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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前,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所有解釋(下稱先前解釋),是否亦得做為各該先前解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依據。本席對多數意見所持「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之結論,敬表同意。由於本號解釋許聲請人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之原因案件範圍有可進一步闡述之處,以及本號解釋究為釐清爭解釋之「原意」抑或增加該號解釋新的內容,亦可額外說明,謹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號解釋許聲請人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之原因案件範圍之釐清及未來有待另為補充之部分
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亦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二者均規定經本院宣告為違憲之法令,得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二號解釋:(一)並未明示所謂得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之本院解釋,是否包括本院宣告違憲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定期失效)之解釋(下稱第一個問題);且(二)並未明示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得適用之原因案件,是否(1)僅限於「該二號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聲請該二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及「該二號解釋公布之後聲請本院解釋並經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失效之原因案件」(最窄適用範圍),或(2)另包括「該二號解釋之聲請人於該二號解釋前曾獲本院宣告違憲解釋之原因案件」(較廣適用範圍),抑或(3)更包括「該二號解釋之前本院所有曾宣告違憲解釋,而不限於與該二號解釋聲請人有關之案件」(最廣適用範圍)(下稱第二個問題)。
二、系爭解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而規定:「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亦即系爭解釋已經解決前述第一個問題,使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亦可做為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然系爭解釋並未處理第二個問題,以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系爭解釋所得適用之原因案件,是否限於該三號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抑或應有更大範圍之適用,並不明確。
三、本號解釋規定:「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故本號解釋係針對本院以往「宣告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之解釋,採前述「最廣適用用範圍」;依本號解釋,得聲請再審或循非常上訴救濟者,包括(1)系爭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2)系爭解釋發布後,獲本院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3)據以聲請系爭解釋之各該本院解釋(含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O號及第七O九號等四解釋)之原因案件;(4)系爭解釋以前本院曾作成違憲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一切解釋」之原因案件。
四、由於本號解釋係針對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確認其適用之原因案件範圍,故對於本院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之解釋之適用範圍,尚待將來進一步補充。由於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本來即得向後發生效力,故據以聲請該二號解釋之各該本院解釋之原因案件,以及本院在該二號解釋後所作成「立即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均有獲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之機會;此外,該二解釋前本院作成之其他「立即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是否亦均得持該二解釋做為個案救濟之法律基礎,有待未來的解釋予以釐清。此種情形數目固然不多(由於該二解釋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以前做成,除刑事案件外,其餘情形,均應已逾提起再審期限),然對本院解釋效力範圍之釐清,有其重要意義。在就此部分另有解釋前,如法院遇有該二解釋之前本院所為「立即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除已逾再審期限外,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既可適用於系爭解釋前之「一切」「宣告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使其獲得個案救濟,則「宣告法令立即失效之解釋」自亦可適用於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前之「一切」「宣告立即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使其亦獲得個案救濟。
貳、本號解釋究為釐清釋字第七二五號之「原意」抑或增加該號解釋新的內容
一、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有其受理門檻;亦即必須確定終局裁判曾適用本院以往所為之個別解釋,且須經核確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然本院並未限制如何補充以往解釋有因以往解釋「如何適用」並不明確而應增加內容以釐清其規範者(如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對於立法院得否行使調閱權及其條件並不明確,而以釋字第七二九號予以補充);有因以往解釋「並未處理」相關事項而應補充處理者(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僅就宣告法令立即失效之解釋,規定得做為原因案件再審等救濟之理由,而未規定就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做為原因案件個案救濟之理由,而以系爭解釋予以補充);有補充後續救濟程序者(如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相關規定違憲,但立法機關遲未修正該等規定,故以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補充個案救濟方式);有限縮或變更以往解釋,然仍以補充解釋形式作成解釋者(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肯定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之合憲性,然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規定緊急及偶發性之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制為違憲,但仍以補充解釋之形式為之)等,不一而足。
二、本件情形,與以往補充解釋之情形稍有差異。系爭解釋係規定:「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由客觀文義而言,其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原意應係指「凡本院以往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所有解釋」,為該解釋適用之範圍。本號解釋確認此點,故其性質上係以補充解釋之方式,釐清系爭解釋之「原意」。本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亦寓有澄清系爭解釋「真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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