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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其他專業終審法院的分工
前述爭議若非屬憲法爭議,而仍需由司法解決者,德國法制皆以法律明定交由聯邦專業法院審理,亦可供我國參考。依德國調查委員會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拒絕特定證據之調查或拒絕使用經依法聲請的強制方法(Zwangsmittel)時,其成員四分之一得聲請聯邦普通法院為裁判。(註十)又依德國調查委員會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若所提供之物證被列為密件而遭拒絕提供時,就該密件之列等是否合法,得聲請聯邦普通法院裁判之。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若法院及行政機關依基本法規定,未履行對國會調查委員會之法律上及職務上協助義務而生爭議,調查委員會或其四分之一之成員得聲請聯邦普通法院裁判之。聯邦普通法院於審理前述案件,若認為成立調查委員會的決議違憲,且其裁判取決於該決議之有效性時(即所謂的先決問題),依德國調查委員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停止審判程序,將案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
涉及私人應提供證物之情形,德國調查委員會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可供參酌。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私人所持有或管領之重要物證,經調查委員會之要求,除該證物所含資訊具強烈個人特質(wegen streng personlichen Charakters)而難以期待當事人提交者外,皆有交付之義務。依法提出應而不為者,調查委員會得科處證物管領人一萬歐元以下的罰鍰。為強制取得證物,經調查委員會或其成員四分之一之聲請,聯邦普通法院得為裁定管收當事人,或扣押證物後交付調查委員會。若事實證明所需證物確在某一處所時,為達扣押目的,亦得下命搜索該處所。當事人若認該等調查措施違法侵害其權益時,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聯邦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伍、附論:不受理決定中不應內含實體審查見解;添加「機關相互尊重」作為憲政理念的再斟酌
本件解釋末段中,以「是該運作要點性質上乃該委員會之內規,用以協助所設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而訂定,要屬該委員會內部議事運作之事項,尚不生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為由,而議決不受理部分,係於程序不受理的理由中,夾帶實體見解,本席有所保留,未繼續申論的原因,係為免逾越「協同意見書」之分寸。
另,本件解釋在憲法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外,添附所謂「機關相互尊重的憲政理念」(理由書第四段),是否有其必要,容有討論空間。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已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列屬「具有本質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秩序之所在」的憲法核心原則,但長期實踐的結果,其並未與「國家是為人民存在」、「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是手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方為目的」、「憲法忠誠」、「機關間在法律上與職務上有相互協助的義務」等憲法理念融會貫通,是需要加把勁的地方,徒增「機關間相互尊重」,恐係畫蛇添足之作。復查「相互尊重」之用語,曾出現在本院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係針對國防部參謀總長應否到立法院委員會備詢事件,相關內容略謂:「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若將此「立場或慣例」搖身一變為「憲政理念」,甚至成為「憲法原則」,果真有機關爭議之雙方互以「他機關未遵守相互尊重原則」而生憲法機關爭議,本院大法官應否受理?若受理應如何將類似「追求和諧」的道德性用語,妥適地和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區隔,以防免「機關相互尊重」在權力自我規制難以期待的現實下,不會淪為政治烏托邦的虛構假象,須待日後始能分曉。
陸、結語-時間並不必然站在司法這邊
增設國會文件調閱權的憲法要件,固有助於釐清相關權力行使的界限,但就各該涉及抽象概念之界限詮釋與遵守的爭議機關,仍難免各堅持己見,形成互不相讓的僵局,若本院大法官不能有效逐案定分止爭,又未前瞻地指出規範漏洞,提供相關解決問題配套規範所依恃的憲法理念,自不能期待獲得田園牧歌式的憲政運作榮景。其實,本院大法官有憲法再造與填補憲法漏洞之權限,而本件解釋卻自限於補充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僅跨出一小步,只仿效十年前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解釋之末指出:「主管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併此指明。」錯過站在該號解釋的肩上,前瞻地認識司法改革的正確方向,為促成更完備的法制而作出貢獻,仍將問題留後待決,殊為可惜。
【註腳】
[1]該用語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於2014年10月21日,針對德國軍備輸出監督(Rustungsexportkontrolle) 案之判決主文,略謂;德國聯邦眾議院代表民意並向人民負責,必須監督聯邦政府,因而對之有詢問及資訊權(Frage- und Informationsrecht)。聯邦政府就國會的資訊要求(Informationsanspruch)有答覆的義務(Antwortpflicht bzw. Auskunftspflicht),權利與義務相需相成。Vgl. BVerfG, Urt. v. 21.10.2014-2 BvE 5/11. NVwZ 24/2014, S.1652ff.
[2]例如:爭議機關皆指涉對方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均依釋字第 613號解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自認是功能最適的機關,且其所行使的皆屬「不容侵犯的核心權力」,自仍需由釋憲機關審理之。其他如「重要關聯」、「正當理由」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同。抽象的限制要件愈多,解決的難度就更加提升。
[3]例如:為因應歐元區的國債危機、歐元區會員國提供希臘財務援助並創建所謂的「救援保護傘」(Rettungsschirm),德國政府參與並承受一定財政上的負擔,但國會少數黨要為納稅人看緊荷包卻不易從政府取得必要資訊,自難以盡到代表民意監督政府應公開、透明施政的責任。德國非執政的綠黨,乃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歐洲穩定機制」(Europaischer Stabilitatsmechanismus, ESM)之機關爭議訴訟案,即是國會議員行使資訊權的一種手法。該判決內容詳參黃相博譯,〈「歐洲穩定機制」判決,BVerfGE 131, 15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2012年6月19日判決-2 BvE 4/11-〉,收於,《司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選輯(十五)》,103年,第29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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