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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案情摘要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向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號偵查卷證,含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公文等文書影本及監聽光碟片。聲請人認依釋字第 325 號、第 58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受憲法保障,偵查卷證為犯罪偵查不公開事項,非立法院得調閱之範圍;縱偵查終結,若檢察官有違法、不當情事,亦應由監察院調查,而拒予提供。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乃認檢察總長迴避監督、藐視國會,函送監察院調查。聲請人爰主張行使職權與立法院行使調閱文件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報請法務部層轉行政院聲請解解。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9 號解釋,補充第 325 號解釋,闡明: ( 一 )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不得向檢察機關調閱相關卷證; ( 二 ) 調閱卷證是為輔助行使憲法職權,調閱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起訴之他結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範圍均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法律禁止為限;如涉另案偵查而有洩密之虞,得延至該另案偵結後再行提供; ( 三 ) 影本所表彰內容與原本相同,調閱影本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另並宣告 ( 四 ) 因調閱所悉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權益、守密義務,亦不得為與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 ( 五 ) 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與監察院監察權之功能目的有別,無侵犯監察院調查權之問題,檢察機關不得執此拒絕調閱。此外,亦諭知 ( 六 ) 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機關發生爭議,機關間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

聲請人另指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違憲,因該運作要點為委員會內規,屬其內部議事運作事項,不生法令牴觸憲法之問題;又主張調閱偵查卷證及列席立法院備詢之相關法令有見解不一致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未敘明機關間對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之歧異,均不予受理。

【附錄】

釋字第 325 號解釋文

院釋字第 76 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5 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7 條第 2 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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