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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主要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對此本席敬表同意。其重點有四,首先,立法院對於檢察機關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向其調閱卷證。其次,對於檢察機關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在一定條件下,立法院仍得調閱,亦即,其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或妨害另案偵查者。再者,除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外,調閱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同樣須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最後,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應注意維護關係人諸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權益。
以下謹就與本解釋意旨相關者,提出協同意見。
壹、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關聯
一、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
本號解釋乃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意旨加以補充,而未特就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關於立法院調查權為論述。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五八五號解釋(包含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就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分別說明與界定。本號解釋則專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宣示之立法院文件調閱權為解釋。雖然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指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惟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換言之,須為依法設立之調查委員會(如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方得行使調查權,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不同。
二、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宣示的解決機制,是針對該號解釋就具體個案調查的特殊情況,也許牽涉機關的行政特權等等,此與立法院固有的文件調閱權不同。
而本號解釋雖未進一步闡述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之關係,只就立法院對於檢察機關行使調閱相關卷證之文件調閱權,乃謹守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宣示之權限,亦未牴觸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在一定條件下立法院得行使調查權之意旨。
三、立法院對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卷之調閱,須與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
本號解釋採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即立法院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同樣地,本號解釋揭櫫立法院所欲調閱之文件,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本席敬表贊同。
貳、本號解釋所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意旨
一、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處
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指出:「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本號解釋對於檢察機關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卷證,在一定條件下,立法院仍得調閱,這是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未宣示者。所謂一定條件,包含:1.其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2.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3.且非屬法律所禁止或妨害另案偵查者。設定此條件其理由在於立法院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及文件調閱權,係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註一)
其中2.乃重複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精神;3.乃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意旨;至於1.則係本號解釋具體指出,依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議案」,其目的及範圍均應明確,此亦為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意旨。
二、對於聲請解釋爭議案件,應解決至如何程度?
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六段指出,關於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機關間發生行使上爭議時,立法院與受調閱機關,宜尋協商機制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機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則對於如本案之聲請解釋爭議案件,應解決至如何程度?
(一)就本案之聲請憲法爭議之解決,如前述,本號解釋既已明確指出,對於檢察機關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已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在一定條件下,立法院仍得調閱。姑不論進一步探討其具體的條件內容與要求為何?或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與受調閱機關間若發生爭議時,該如何解決問題,本號解釋已對於系爭爭議作一明確決斷,即對於檢察機關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已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在一定條件下,立法院仍得調閱。
(二)本號解釋關於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機關間發生爭議時,指出宜由立法院與受調閱機關,尋協商機制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機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如此之諭知解決方式,過去已有先例,如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關於行政院會議決停止執行法定之預算項目時,立法院與行政院間該如何解決其爭議時,對各種情況諭知其解決方式,而「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憲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其他如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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