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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一、本案問題是: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可否調閱個案偵查卷證?而究問題之本質,乃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界限問題。
按本案依事實經過、聲請意旨與相關文書與說明,可認其問題性在於:立法院或其委員會依本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行使文件調閱權(即調閱文件原本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複本(含影本)),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影本(按如同解釋理由書所指,調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故其所行使者並非僅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而是行使文件調閱權),是否合憲?
又按「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亦為釋字第624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從而檢察權為司法權之一環,檢察官之偵查係對外獨立行使職權,與法官之刑事審判,應同受憲法保障;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偵查行為,本質上是行使國家公權力中之司法權之行為,而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係偵查行為之紀錄與蒐集之證據,當屬司法權之範疇,是故立法院得否對個案偵查卷證行使文件調閱權,本質上即涉及立法權與司法權之界限問題。換言之,姑不論其行使文件調閱權是否依法定組織及有無踐行法定程序,首當釐清者即為:從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觀察,其行使是否有違於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而逾越立法權?是否侵及司法權?此乃本號解釋必須面對之問題。從而,本案所涉問題應係屬諸如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權受憲法之保障或司法權核心範圍等之問題,而不涉及行政特權之問題(註一)。
二、本案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解釋憲法,僅能就前述問題作抽象解釋,不能為具體個案之認定或裁判,因而就釋字第325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個案爭議應經協商或法律另定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案係依該款聲請解釋憲法,而其問題即為「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可否調閱個案偵查卷證」及因而衍生之相關憲法上問題,則大法官解釋憲法,僅能就此一問題作抽象解釋,以建立憲法上標準或法則,並非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則而為裁判。
至於某一特定偵查卷證是否應提供立法院之個案具體爭議,除經由協商解決外,因係以具體事實之認定為基礎,允宜另以法律規定之機關訴訟程序解決,此正如同釋字第585號解釋文針對該號解釋所指之國會個案調查權行使發生爭執時如何解決之問題乙節,明白指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可供本號解釋參佐。因此,本號解釋理由書指明「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之機關發生諸如:所調閱之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是否基於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調閱之範圍、是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以及拒絕調閱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爭議時,立法院與受調閱之機關,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併此指明。」但未能將本段納入解釋文,以強化其拘束力,並與釋字第585號解釋文相呼應,不無遺憾。
又關於「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可否調閱個案偵查卷證」之問題,首次肯認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釋字第325號解釋文業已指明:「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更於解釋理由書指明:「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上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
依上開解釋意旨,關於涉及調閱個案偵查卷證部分,係從「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憲法上基本觀點出發,而文義上已明示「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至於偵查終結起訴之案件,依上開文義「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可認此類案件在裁判確定前,立法院亦不得其調閱相關卷證。此外,「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立法院可否調閱?仍未明示,自有就釋字第325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另從聲請釋憲前之事實經過與相關文件(含釋憲聲請書及其附件、立法院相關文件等),均顯示本案僅涉及釋字第325號解釋之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問題,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亦係依據釋字第325號解釋而為規定,因此,本案當與釋字第585號、第633號解釋所揭示之國會個案調查權無直接關聯,故僅能為釋字第325號解釋之補充解釋。但釋字第585號、第633號解釋所揭示之國會個案調查權解釋意旨符合第325號解釋意旨者,可參酌納入本號補充解釋內容。多數意見本此解釋原則而為解釋,當可認同。
三、多數意見業本於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釋字第585號、633號解釋意旨與相關法理,闡明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之各種實體要件、程序要件與界限,但仍有未盡周明致未能盡予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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