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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公佈日期:20140725
 
解釋爭點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鑑於「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爰釋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茲本號解釋基於相同考慮(註一)而釋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註二))第六條第一項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按即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俾據以核付費用)之期限為二年,逾期保險人應不予支付之規定,乃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是以前開兩號解釋釋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委由行政命令規定,其理由同為:「時效制度對於法律秩序之影響重大」。
查如上之論理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註三)實屬一貫。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宣示之區分判準:「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按即所謂「絕對的法律保留」)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按即所謂「相對的法律保留」)⋯⋯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實即「重要性」或「重大影響」標準也。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因系爭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涉及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乃試以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為例,說明應按「規範之內容或法益本身」之重要性,區分為「絕對的法律保留事項」、「相對的法律保留事項」與「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之次要事項」(註四)。是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僅係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示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為例示性闡釋,並未否定基本權以外之其他「重要」或「重大影響」事項(例如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得依其重要性之高低,納入憲法上「法律保留」之範圍。此觀諸憲法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五院之組織皆應以法律定之),自明。為免誤解,特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如前。
【註腳】
註一: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註二:參見全民健康保險法(民國一OO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註三:參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52-54(民102年9月初版)。
註四:參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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