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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公佈日期:20140725
 
解釋爭點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另外一個有利於往相對法律保留開放的因素是我國半總統制的分權體制,總統對行政部門通過政黨政治的運作保有高度影響力(第五二O號解釋),此時不同於單純內閣制之處,即在有獨立民主正當性基礎的總統,可為法律保留原則的放寬提供堅強的支撐。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後來也曾擔任聯邦總統的Prof. Roman Herzog在嚴厲批評德國戰後過於僵硬的法律保留原則已把應該決定重大事項的國會變成了法條工廠時,即以法國的半總統制最大優點便在幫助法國跳出了內閣制的此一迷思。這部分無疑還可作很深入的論證,此處就點到為止了。
三、時效消滅制度涉及什麼最高法益
從以上本院發展出來的層級化法律保留操作方法來看本案,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竟認為「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顯以此處所涉保護法益應得到比生命或身體自由更高的評價,才可無視於前述法制調整及社會變遷,仍以其應受絕對的法律保留,而不得就任何部分為委任立法。若非如此,即將打亂本院層級化操作的基本思維,而暴露方法上的恣意。
可惜理由書就這樣負載高度論證義務的反向操作,只給了非常簡短的說明:「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最後援用本院第四七四號解釋,就推出了上述結論。就保護法益的評價,這裡籠統提到的公益和人民權利義務,恐怕都需要更充分的說明,其高於生命和身體自由的道理。且如前所述,在本來用來相互權衡的基本權與公益二者中,前者才是有利於絕對法律保留者,因為民意代表才會對基本權的限制更能感同身受,至於公益,由國會或行政部門來決定,誰都沒有明顯的優勢。而這裡涉及的基本權滿打滿算也只有財產權,其法益的評價在本院解釋中從來沒有高於生命或身體自由,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下,二者也可說是高下立判。何況消滅時效的立法意旨,其實還很難說是要落實財產權的保障,就請求權方面,此制重點剛好在於排除請求權的行使,就相對人方面,其主要功能也只是藉此消除長期保留債權關係證明的負擔而已,如果債務確實未為清償,我國民法也僅使相對人取得抗辯權,不因此使債權本權終局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所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的公益,顯然言過其實。而且從民法有關長短期時效的規定即不難想像,在某些牽涉利益複雜的事物領域,就其私法或公法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委由主管行政部門作更符合政策需要的長短期安排,會比直接由立法委員決定在功能分配上更為妥適。時效制度的政策性質遠大於財產權的保護,從近年許多國家將長期時效改為短期時效,可以印證。換言之,綜合時效制度涉及的法益評價,其主客體的面向、與功能面向來看,其規範密度的要求最多到有定錨效果的一般時效應以法律規定,不論公私法都是如此,尤其考量國家與人民的不對等,公法上的一般時效應區隔國家和人民為債權人時的不同處理,但無論如何沒有強制所有時效的規定都直接以法律規定的必要。本件解釋所援用的第四七四號解釋,對於為何要採絕對保留也沒有提出合理周延的論證,該解釋作成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公布四天之後,很可能對於此一立法行政分權的結構性調整仍未充分意識,特別在第五二二號解釋之後,繼續堅持時效制度應採絕對法律保留而造成本院評價上的明顯矛盾,實已無法合理化。
本席對於稅法領域與法律保留原則平行發展的租稅法律主義,在列舉稅法中屬於法律保留範圍的事項─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後,迄今仍僅要求「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釋字第六九二號、第七O三號、第七O六號解釋),未如限制基本權的法律保留,還就不同基本權或規範領域去嘗試作規範密度上的不同要求,認為有改進的必要(可參本席在第七O六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但無論如何無法理解,本院如何於同樣涉及財產法益時,在稅法上一律採相對法律保留,而獨獨在消滅時效制度上,要求採絕對的法律保留,從一個極端擺盪到另一個極端,稅法可能涉及國家對人民的高額債權關係,後者則僅涉及債權關係派生出來的請求權抗辯問題,本院在評價上的失輕失重,真的很難自圓其說。
四、為什麼授權明確性標準應予提高
不採絕對的法律保留,當然不意味放棄法律保留原則所要實現的基本權保障。本院對於相對法律保留仍在規範密度上要求依重要性而有所區隔,比如有關裁罰效果的直接保留(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O二號解釋),涉及裁罰性處分需要母法作較高密度的規範(如釋字第五一O號解釋),至於裁罰性規定不可以廣泛授權而由被授權機關推究目的綜合判斷其授權範圍,必須把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直接規定於法律,指的到底又是哪些部分?除了作為處罰基礎的行為要件和責任外,本院陸續處理的有比如處罰的實質加重(釋字第六O四號解釋中的「連續舉發」)、裁罰的標的行為(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處罰對象、多數人歸責方式(第六三八號解釋)等,不一而足,使得爾後遇有爭議,方法上自然應先對照這些先例,上下加減衡酌一番。此外,本院也十分重視委任立法的方式,從授權必須具體明確開始(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還要求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如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或逸出授權目的(如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制訂規範的主體方面,要求「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而在客體方面也「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如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甚至授權的母法應為作用法性質,而不宜為單純的組織法(如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使層級化法律保留的操作在轉向相對法律保留後,反而更趨細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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