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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公佈日期:20140725
 
解釋爭點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7 月 25 日舉行第 1420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3 號解釋。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 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91 年 3 月 22 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 101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聲請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因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 94 年 6 至 8 、 11 、 12 月及 95 年 1 月醫療費用資料不全被刪申請審議,經健保局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仍以資料未補送維持原議而否准。聲請人提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復行就上開月份醫療費用補送資料進行申報,健保局以申報程序完成且業經訴訟駁回確定,無由重為核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再提行政爭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判決以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以及縱非屬同一事件,然因已逾上開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 2 年申報期限,亦應不予支付,而予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1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釋字第 474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3 號解釋,宣告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關於 2 年期限之規定違憲。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經保險人查核後,核付費用。 100 年 1 月 26 日之前該法並未規定申報期限。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 20 日以前申報;第 6 條第 1 項則規定,逾申報期限 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大法官就該第 6 條第 1 項宣告為違憲之理由: ( 一 ) 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至關公益及人民權益,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衡權或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 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可參 ) 。 ( 二 )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經保險人審查其所報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 三 ) 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訂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保障,應不予適用。

另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因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本解釋有 4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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