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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公佈日期:20140725
 
解釋爭點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件涉及法律保留原則於時效制度之適用。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下稱系爭規定)為母法(即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無之時效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本席對多數意見所認系爭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部分,敬表同意;惟對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為解釋時效制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並將論述限縮於消滅時效,認有斟酌餘地。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一、時效制度應適用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上理由
(一)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並不限於第二十三條:我國憲法中常為本院引用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有二。其一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限制憲法所列各項自由權利之前提要件,應以法律為之;如非以法律為之,無論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理由如何正當(亦即,縱使其限制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故憲法第二十三條為「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依據。然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限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而應視所涉及人民權利之性質與重要性,決定是否應嚴格以法律為之,或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即後述「層級化法律保留」)。其二為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本條一方面係對人民課以納稅之憲法上義務;另一方面則要求國家在對人民課以納稅義務時,必須依法律為之;具體言之,國家對人民課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以法律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雖憲法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僅此二者,然並非謂除此二者外,在我國憲法下,其他事項均可不以法律定之。依後列說明,法治國原則下之重要事項,亦有應以法律規定而屬法律保留之範圍者。
(二)法安定性之確保為法治國原則重要內涵,其確保之機制應有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治國原則(principle of rule of law)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作用均受法律規範、均依民主價值與基本人權為之、且均受獨立與公正之司法所約制(all public powers act within the constraints set out by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values of democracy and fundamental rights, and under the control of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courts)。法治國原則下之各項原則,雖因不同 國家的憲法規定而有差異,然一般應包括合法性原則( principle of legality),含制定法律程序之透明性、可問責性、民主性、多元性(transparent, accountable, democratic and pluralistic process for enacting laws); 法安定性原則(legal certainty); 禁止行政權之恣意(prohibition of arbitrariness of the executive powers);獨立與公正之司法(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courts);包含尊重人民基本權之有效之司法審查(effective judicial review including respect for fundamental rights);法律前之平等待遇(equality before the law)。(註一)亦即,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法治國原則下之各項原則既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其內容自屬絕對法律保留之範圍;而保護法律安定性原則既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確保法律安定性之制度與機制自亦應以法律規定,且非屬可以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訂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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