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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3號
公佈日期:20140725
 
解釋爭點
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違憲?
 
 
(三)時效制度係基於法之安定性而設,為法治國原則重要內涵:時效制度(即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 prescriptive period或 statute of limitation)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本號解釋引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有關時效制度之重要性及其制定之目的謂:「消滅時效制度(按:第四七四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南非憲法法院在Road Accident Fund and Another v. Mdeyide一案(註二)中針對時效制度的重要性,表示:「本院曾多次強調,時效期限在為社會與法律事件帶來確定性及安定性以及在維持司法品質之關鍵重要角色。如無時效期限之規定,法律爭端將可能無限期延續,並因而延長當事人對爭端解決的不確定性。由於時間的經過,證據可能遺失、證人可能無法再出庭作證或其對事件之記憶亦可能逐漸模糊,司法品質有可能因而受影響。而司法品質為法治之核心因素。如欲法律受尊重,法院之裁判應在爭議事件發生後,盡早作成;且其裁判不但應有完整的論述,並應基於最佳可得之證據為之。」本院解釋有關時效制度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論點,以及南非憲法法院有關時效制度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功能之闡述,均足以說明時效制度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及應以法律規定之理由。
(四)時效制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應非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號解釋以消滅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亦有相同用語),且基於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不符,故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見本號解釋主文及理由書第三段)。本席認為,時效制度固多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然其所涉及之各種權利義務之性質並不相同。有關於人民財產權者(如人民對國家或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事上金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事上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時效);有關於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權遭國家剝奪者(如刑事上之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有關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他人之侵害者(如民事上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排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侵害或請求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時效)。如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作為時效制度法律保留之依據,則勢須適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稱:「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及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所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時效制度適用「層級化法保留原則」之結果,將造成某些時效之規定因僅涉及財產權,故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例如人民對國家或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事上金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事上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均可能解釋為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某些時效之規定涉及人身自由或其他重要人格法益之保護,故應以法律定之(例如刑事上之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排除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之時效,均可能解釋為屬絕對法律保留之事項而應嚴格以法律定之)之混亂情形。法律體系中某些時效事項若僅能以法律定之、某些時效事項卻得以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反而與法安定性及確定性之原則背道而馳。
(五)時效制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亦非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顯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列為解釋憲法之基礎。本號解釋則未將該法列為論述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有關不以中央法規標準法作為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之基礎,敬表同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雖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且雖中央法規標準法係「標準法」而有拘束及規範立法行為之意旨,然其仍屬法律之性質;自不因某項行政命令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而認為該命令違背憲法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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