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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然而此四大優點是否正是我國憲政體制所欠缺?例如小黨林立的弊端,是否造成我國國會議事功能不彰的主因?若以近年來國會中並無小黨林立之現象,但國會議事效率依然低落,似乎可驗證我國「兩大黨體制」無法保障國會功能運作順暢。
民主與法治新興國家,其法制及法律思想,都屬於「進口階段」,舉凡在先進國家所驗證成功之法例,如果能適度採取之,將可避免國家過去重蹈他國曾付出慘痛經驗的命運。我國過去長期處於威權統治,進二十年來銳意朝向民主與法治化發展,許多公法理論與制度,例如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防範對行政機關的空白授權)、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利益保障原則⋯⋯等,都在其「母國」(德國)有大量曾遭到忽視致使基本人權淪喪的悲慘史實。
故立法者及修憲機關記取他國的前車之鑑,將寶貴經驗匯集出來的制度與法學理論引入我國,猶如為我國新生的憲政生命,注入幾劑疫苗,增強抵抗力,是否比閉門造車般地摸索更為迅速與有效?
我國二十餘年已透過修憲引進的政黨門檻制度,應當已經與我國政治生態產生「磨合」。系爭規定並不禁止人民成立新政黨參與自由競爭,但此百分之五門檻適用於所有政黨,就此而言,可滿足「政黨平等原則」之要求。
(二)百分之五政黨門檻制度是否過高?
其次就百分之五門檻是否過高問題,亦是修憲者對於所建立制度能否達成目的之價值判斷。按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國民大會通過增訂憲法增修條文,將政黨門檻制度正式引進我國。而當時便將門檻訂在百分之五,施行至今已逾二十年。
實施政黨門檻制度的國家,如以今年一月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之資料顯示,全世界共有二百零六國有進行國會選舉,其中採行「比例代表制」之國家有一百一十國。而有設政黨門檻者計有四十七國;未設門檻者為六十三國。
再分析設有政黨門檻四十七國中,將門檻設在百之分五者有二十二國;高於百分之五者有四國;低於百分之五者共有二十一國。
由上述各國政黨門檻制度而言,要否採行門檻制,及門檻高低,答案並非只有單一,這是典型的「立法政策」,有的國家形諸於憲法條文,例如我國系爭規定,已形成「憲法政策」;或僅由法律規定者,例如德國由聯邦國會選舉法所創設,則屬「法律政策」之層次,自會有更多質疑其合憲性之聲浪。
我國應否採納政黨門檻制度、其門檻高低及席位數量分配等事項(包括採行並立制而不採聯立制,及採行婦女、原住民席次保障制度),已屬「憲法政策」層次,即便一般法律的立法政策,是否妥適,只要不違反人權,釋憲機關僅能加以尊重(註八),何況是修憲機關的判斷?如同修憲機關所作出的其他決策,是否妥當、能否達成目的?皆非釋憲者得以其價值判斷來予以論斷。釋憲者對於修憲結果的審查權,必須嚴加節制,俾使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所彰顯的國民主權,不至於為釋憲權所侵犯。
誠然,百分之五門檻對於新政黨或小政黨的確是不易攀越的柵欄。然以國會通過法律需要半數以上支持,若以每個政黨獲得百分之五的得票率計算,則至少要結合十個政黨以上才可望通過法律,建立有效統治之政府。然而小黨林立的弊端也必然產生。可知,國會席位的門檻如在低於百分之五,則可能使國會真正陷入小黨林立的狀態。而以西方民主國家而論,國會議事不彰,未必基於小黨林立;然小黨林立,難免在國會中捭闔縱橫,仍為國會運作失調的主因。
故系爭規定採行之百分之五政黨門檻,在世界各國中既然已有二十二國採納,居所有採行門檻制國家的一半,似乎也是「允執其中」,不能算是太過苛刻與違反比例原則。
政黨門檻制度的「留大汰小」,確使小政黨的處境更加不利(註九),尤其將小黨的未過門檻的得票率部分,轉換成由大黨依比例分配「殘留席位」,足見系爭規定的確有「扶持大黨」的積極意圖。
(三)民主國家政黨的特別義務—「差別待遇」正當性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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