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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政黨比例代表選舉案 政黨比例代表選舉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7 屆起立法委員之選舉,採區域立委單一選區制,與不分區立委及僑委部分之政黨比例代表制二制混合之並立制。前者 79 席由直轄市、縣市劃分選區每區選出立委 1 人 ( 含原住民 6 人 ) ;後者 34 席依政黨名單投票,獲得政黨選舉票 5 ﹪以上之政黨,始得分配席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第 2 項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而作相同規定。

第七屆立委選舉於 97 年 1 月 12 日辦理,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8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聲請人制憲聯盟認上述關於立委選舉之規定,違反國民主權原則,侵害平等選舉原則暨平等權、參政權之保障,而主張該次選舉有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事由,與公民黨共同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訴訟,聲請人綠黨則為訴訟參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字第 9 號判決駁回確定,制憲聯盟及綠黨爰主張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選罷法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21 號解釋,宣告 上開各規定未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理由: ( 一 ) 憲法之修改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修憲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位階相同。 ( 二 ) 憲法之修改如未違反憲法條文中具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如第 1 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2 章人民基本權保障核心內涵,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即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三 ) 憲法第 129 條關於選舉以平等方法行之之部分,係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7 條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空間,惟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 ( 四 ) 憲法增修規定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34 席,係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五)所設 5 ﹪政黨門檻雖可能造成選票不等值現象,惟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況觀近年選舉結果,並未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可能,是無損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未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六)選罷法規定係依憲法增修條文而制定,內容相同,自無違憲疑義。 ( 七 ) 聲請人之ㄧ制憲聯盟係政黨比例代表選舉候選政黨,與區域代表選舉無關,且未敘明其憲法上權利如何因此受損害,其對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區域選舉部分所提之聲請,及綠黨為訴訟參加人非當事人,其所提之聲請,均不受理。

【附帶說明】

我國關於立法委員 ( 共 113 席 ) 之選舉,係採單一選區兩票制 單一選區兩票制 單一選區兩票制,即單一選區制與比例代表制混合之兩票制:表制

  1. 依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2. 說明:
    1. 區域立法委員 79 席採單一選區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出,採行單一選區制選舉,每選區選出立法委員 1 人 ( 含原住民 6 人 ) 。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部分 34 席採比例代表制:依第 2 項後段規定,依政黨名單投票採比例代表制選舉,並設有 5% 之席次分配門檻,獲得政黨選舉票 5% 上之政黨始得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席次。
    3. 單一選區之區域選舉結果與政黨選舉票之選舉結果,分開計算兩類立法委員當選人名額。

【附錄】

( 一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 113 人,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 3 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 64 條及第 65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 73 人。每縣市至少 1 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 3 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 34 人。

( 二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

前項第 1 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 3 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 5 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 2 分之 1 。

( 三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第 2 項: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 5 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 4 位,第 5 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憲法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五)憲法第 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六)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七)憲法第 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八)憲法第 129 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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