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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三、未就九十四年之修憲其修改程序之正當性討論
九十四年之修憲,將原憲法規定之修憲程序修正改為由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九十四年之修憲程序,未必有重大明顯瑕疵,惟其僅基於百分之二十三之投票率,且將原憲法之修憲程序,修正為更嚴格之程序,近乎封閉未來修憲之道路,如此之修憲行為是否妥當?是否逾越修憲之界限?值得探討(註三)。
四、與修憲界限論相關者,為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與中華民國憲法之同一性與連續性問題。原理由書中本有(若)「僅為國家組織機構之調整,即屬有權修憲機關之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並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云云(後刪除),其中「僅為國家組織機構之調整」文字,固援引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文字,惟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對此有但書,文字須整體解釋,原刪除文字若出現於本解釋,則或有依此主張即使廢除考試、監察兩院,亦符合權力分立精神。而未逾修憲界限云云,此見解本席無法贊同,因五權憲法若改為三權憲法,則新舊憲法間應已失其同一性。一者根據憲法前言規定(基於孫中山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五權憲法),再者,是否違反權力分立之審查基準,究為以西方之權力分立或中華民國憲法所規範之憲政秩序下建立之基準判斷?值得思考。
五、又八十年五月一日開始之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就中華民國憲法之修正,似已逾越修憲界限。因為,從修憲界限論角度,修憲是否逾越界限,端視新舊憲法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及連續性決之。就同一性而言,以臺灣地區不過兩千多萬人口,修改所欲規範兩岸地區當時超過十億人口之中華民國憲法,其制憲主體與修憲主體已不具同一性,而逾越修憲界限。而較特別的是,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其乃基於「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換言之,乃過渡時期之凍結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未來只要廢止增修條文,則新舊憲法間又恢復其同一性。因此,只要中華民國憲法,不因修憲逾越界限而被破毀,則其對於OO地區OOO號召性,仍得存在。
參、本號解釋惜未就九十四年修憲結果對「整體」選舉制度影響為審查
本號解釋,本質上牽涉政黨之機會平等問題。因為民主,本質上乃以國民多數支配為正當化根據,但同時須確保少數有成為多數之平等機會(Legitimationder Herrschaft durch die Mehrheit des Volkes;gleiche Chance undSchutz der Minderheiten)(註四)。雖然就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等,各個部分隔離觀察,外國實務上法院多有為合憲之見解,但在我國就九十四年修憲結果對整體選舉制度影響是否合乎少數政黨有成為多數支配之平等機會,未為論述。
一、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即確立我國為一民主國家。又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而國民主權之行使,主要透過民主代議制度選出代表行之。亦即透過選舉制度來行使,因此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利。」是為人民之參政權,即人民具有可以參與國家或地方政策決定之權。而另一方面,民主代議制度之實踐,政黨擔負著不可忽視之角色,因為它能發揮國民政治意思形成之協力功能(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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