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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16]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認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進入臺灣,並進一步設籍後,必須滿十年方能擔任一般公務員。但依國籍法第十條之規定,外國人歸化我國後必須滿十年,才能擔任政務官、將官、大使、立法委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都屬於高級公職人員。按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入籍後,已和外國人歸化我國並無二致,何以有如此巨大的差異?大法官在該號解釋認定乃是基於大陸地區人民的來源地乃實行共產主義之中國大陸,以致於其執行公權力會導致國人的不信賴,故合理化其區別待遇。但同樣來自實行共產主義國家之移民,例如越南、柬埔寨、前東歐與蘇聯各國,為何無此限制乎,這種對於來自地域差異的歧視,顯然牴觸平等原則。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版,民國一百年,第92頁;大法官在此涉及工作權的限制方面,也放棄了所謂的「三階段理論」中的「客觀資格要件」之限制,應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釋字第五八四、六四九號解釋參照),反而認為是執行職業的限制,而採取最寬鬆的審查標準。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七一O號部分不同意見書。
[17]對於該號解釋的批評,可參見廖元豪,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刊載:司法院九十五年度學術研討會,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八十七頁以下。
[18]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一項:「任何人均有主張其私人與家庭生活、居住與通訊應受尊重之權利。」;第十二條:「適婚年齡之男女均有依據其內國法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19]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雖然也在理由書提到「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但該號解釋未對人民婚姻與家庭基本權保障,進行更多論述,顯然忽視法益的重心所在。本席也提出不贊成此「法益重心失焦」的現象,參見本席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20]參見郭介恆,美國性別平等之違憲審查基準,刊載:司法院九十五年度學術研討會,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九十四頁以下。
[21]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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