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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註腳】
[1]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今年二月十九日關於關於「同性戀收養子女案」判決中所表示的見解,BVerfG, 1 BvL 1/11 vom 19.2.2013, Absatz-Nr. (62), http://www.bverfg.de/entscheidungen/ls20130219_1bvl000111.html
[2]Schlaich/Korioth,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 Aufl. 2007, Rdnr. 532.
[3]Maxumilian Wallerath, Allgemeines Verwalttungsrecht, 6. Auflage, 2009, §9, 130.
[4]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5]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
[6]BVerfGE50, 290/33;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532.
[7]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530. 532.
[8]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法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固不以其內容牴觸憲法者為限,即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如未經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議決程序),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然如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尚有爭議,並有待於調查者,則事實尚未明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得準用憲法法庭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乃指法律問題之辯論,與宣告政黨違憲事件得調查證據之言詞辯論,有所不同,即非釋憲機關所能審究,且若為調查事實而傳喚立場不同之立法委員出庭陳述,無異將政治議題之爭議,移轉於司法機關,亦與憲法第七十三條之意旨有違,應依議會自律原則,仍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之。
[9]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 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10]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十冊,第三三二頁)。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前引續編,第八冊,第一九頁)。前述各種瑕疵之中,無記名投票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11]對於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認為如果議事進行的瑕疵,如仍有未盡明確,則應交由國會調查明確後,方能澄清時,則不能認為已符合「明顯瑕疵」之要件。對此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有進一步的補充:「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12]此尊重另一個憲法機關的獨立判斷而採納的「明顯重大瑕疵論」也可見諸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13]本號解釋涉及到領土的界定,雖具有政治爭議,但屬於確認性的聲請,大法官對於現存的狀態理應作出解釋,而非認為乃政治問題而不予受理。吾人試舉一例,倘若將來涉及金門、馬祖或澎湖是否為中華民國疆域之聲請案,大法官豈可不確認之?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版,民國一百年,第768頁。
[14]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767頁。
[15]BverfGE 36, 1/17;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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