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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2.未對必要性原則進行周詳之審查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採取的限制手段,是否符合最後手段的必要性原則,並未進行審查。此由理由書第四段只討論目的性,第五段直接討論法益均衡性的問題,明顯地可發覺出已省略了必要性原則的審查。
其實,多數意見實質上進行了必要性的審查,只是在不知不覺中進行矣。此見諸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之處為:「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乍看之下,字句頗令人眼熟!不錯,正是本院前一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所採行的檢驗方式與結論。該號解釋論及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而無任何例外彈性規定。大法官則以不論是藥師有支援醫藥資源缺乏之處、參加巡迴義診、或重大災害發生時都有需要藥師專業服務之需,宣示法律雖然規定執業於一處符合公共利益,仍應訂定彈性的例外規定。
同樣是獲得應當有規定彈性的例外許可,但本號解釋未如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般,檢討系爭規定中「未設例外」規定的公共利益,進行深入的探討,以增加說服力。否則連系爭規定的公益性都無法支撐,更無庸論及應否制定例外規定矣。系爭規定公共利益的存在尚存有重大疑慮—勿忘立法者將之提升到保衛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的層次,馬上導出應有例外規定的必要性,豈非「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既然收養自由已納入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障範圍,即可因為公共利益之需,且在必要的範圍內加以限制。此見諸本院釋字第五O二解釋,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必須具有年齡差距要件,該號解釋認為,只要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可由立法者為彈性的規定。
因此規範收養的立法裁量,乃與一般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立法裁量無異,沒有本質上太大的差別,唯有因特別重視「我國倫常觀念」矣,但該號解釋的立論,及重視倫常觀念作為特別拘束立法裁量權的意旨,卻未被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採納。推其因,是否因為「兩岸事務」的「魔障」,阻擋了釋憲機關以一般標準審查立法裁量權,及援引倫常價值的職權乎?
持平而論,立法機關應當以平常心與通案的態度,防止虛偽收養的行為發生,不只應當防止「人頭養子女」來自大陸地區,也要防止世界來自其他地區,不單只認定來自大陸地區的養子女即會有高度「虛偽收養」的危險,即可避免產生歧視之虞。
因此惟有從防弊的角度,針對可能濫用收養權採取防範的措施,才是正道。就手段而言,採行較和緩的方式亦所在多有:得以數量作為管制方法、例如最多只能收養三名;收養的要件上,要求養子女都已成年確有不孝順及其他感情糾葛的情形;具備收養理由(例如有照顧大陸親友及家族的子女的約定),並有合理救濟的管道等(例如除了法院外,讓社工團體參與評判收養的必要性)等,都是立法者可仔細考量後,採行的立法配套措施。
3.未進行真正與無誤的「法益均衡」檢驗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提及,其已進行「法益均衡性」的審查:「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造成之效果,與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解釋理由書第五段)然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裡使用了「顯失均衡」的用語,但並非真正的「法益均衡」之審查。因為既然導出「系爭規定未就此(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適用」結論—亦即應開收養陸配子女例外之門(如同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顯然在方法上仍屬於「必要性原則」的審查,已於上述,此乃多數意見的不察所致。
其次,法益均衡的審查也有「標的錯誤」之嫌,按法益均衡乃是以系爭規定所限制的所有適用對象的法益損失為一方,而以法規所追求的公益為另一方,兩相權衡後,必須公益的砝碼有超過對方之優勢,方符合均衡性原則。然多數意見卻棄所有的適用對象之人權損失於不顧,只挑選極小部分擁有陸配子女的國民的家庭法益之損失,作為均衡判斷的對象。這種均衡後的受益者竟是極少部分國民,絕大多數的國民反未蒙其利,此利益的均衡也只不過是對部分「幸運」國民所給予的「局部優惠」罷了,根本不能夠稱為能通過真正的「利益均衡」之審查。
四、結論—小民期盼家庭天倫之樂,何忍被冰冷「人口政策」所陪葬
誠然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一段中強調,人民收養子女乃是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的身分行為,以組成並實現家庭生活為目的,形成事實上之生活與形成教養與撫育的生活共同體。而此共同體—「家庭」更是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此攸關人倫的重大法益,憲法應當給予最高度的保障。但這種最高度的保障,不能只是口惠而實不惠,淪為「空紙保證」,應當在具體的釋憲行為上,顯示出具有最高度保護性,即釋憲機關對於立法者對該法益給予之限制,採行最嚴格的審查標準,方得奏功。
按人民之所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螟蛉子,可以肇因各種動機:有出於傳宗接代者,以為香火繼承(釋字第六八八號解釋);亦有為了家庭溫暖,承歡膝下;亦有基於宗教信仰的慈善心腸,藉者收養窮困子女,以顯現人性光輝(人格發展權)等。除了收養創建之親子關係,可以創造人倫價值與養育功德的至高價值外,更體現「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偉大情操。
就此而言,英國大哲學家培根的一句名言,便指出了父母養育子女的功德,以及這種關係所帶來令人縈繫心際的感動:若養育子女只是為了繁衍後代,那即使是禽獸亦懂得傳宗接代,一代代繁衍下去。但養育子女所能帶來的回憶、所彰顯的功德與偉大,則是人類所特有也。
特別是已有子女的國民,其還會興起收養子女的念頭,其動機可能有多重:兒女已經成長且離家,膝下空虛;可能因為工作等因素錯失養育子女的機會;亦不乏屬於「李爾王」式的悲劇—親生兒女不孝或感情不睦⋯⋯等,都會造成已有子女之國人興起另行收養子女的動因。這些動因都是光明正大,且無「社會侵害性」(Sozialschadlichkeit),足以被憲法第二十三條引為限制人權的公益理由[21]。
需知收養是創設身分關係的法律行為,伴隨而生許多親屬法上的權利義務,特別是扶養的義務。當臺灣今日逐漸步入高齡化社會時,每個家庭若能有子女、養子女來承擔照顧長輩的責任,也讓年長者能獲得家庭溫暖與扶養的照顧,更可減輕國家與社會的負擔,可見收養於私於公,不失為雙贏之舉。
吾人不能再漠視系爭規定的立法者基於過時與落伍的「人口政策」,懷抱者「大陸養子女氾濫論」會帶來國家安全威脅的虛幻與誇張的「自我恫嚇」心態,所制定出來的「收養禁令」,早應退場。多數意見竟未能大開魄力的力挽狂瀾,敦促立法機關從速修法。不禁令人為之可惜之至也。
特別是居於廟堂之上的君子,一紙條文說出「人口政策」的堂皇大道理,讓無數升斗小民能有子女承歡膝下、驅除心靈空寂,以享受天倫之樂的期盼,卻也隨之陪葬,於人心可忍乎?孔子禮運大同篇所描繪的人間樂土「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及「鰥寡孤獨者皆能有養。」之理想,是否距離我國,已經越來越遙遠乎?悲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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