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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三)法益分量的差異
本號解釋在提出採行尊重釋憲者的立法裁量時,幾乎一字不露完援引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的立論,顯示出多數意見對之亦步亦趨的信服。縱不論該號解釋是否妥適以及能否繼續沿用至今的問題[16]。先觀之本號解釋所涉及法益之重大,就遠非釋字第六一八解釋可比,應可阻卻全盤援引該號解釋之立論。
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涉及到大陸地區人民入籍後服公職的權利,是否遭到兩岸關係條例的歧視,引發違反平等權的問題。該號解釋面臨兩方法益的衝突與平衡,一方乃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另一方是限制該等人權所帶來的公共利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居然未有一字論及聲請人服公職權的重要性,更未提及工作權的侵犯問題,反而全力闡明擔任公職必須具備的要件以及限制措施所符合的公益考量。
由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的論點,明顯可得知大法官並不在意聲請人的人權分量。大法官這種完全倒向立法目的公共利益,而未斟酌人民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重要,甚至沒有在比例原則上費心探究,難謂無偏頗之嫌[17]。
但無論如何本號解釋所涉及到法益侵犯—家庭權所連結的人性尊嚴、人倫秩序、人格自由發展,甚至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宏偉與莊嚴之重大法益,都遠非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的工作權所可比擬,釋憲者當不可輕忽之。
尤其涉及家庭權之法益,已經提升到國際人權典範所肯認,而成為普世價值時,例如世界人權宣言之序言第一句便指出:「鑑於對於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的權利之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該宣言第十六條也規定:「家庭是自然的與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及國家的保護[18]。」
雖然釋字第七一O號解釋,在承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屬性上,仍持較陳舊的見解。但對於同樣涉及到兩岸關係的事務上,卻也極開明地承認人身自由權為普世價值,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也應當享有此權利,並給予即時救濟的訴訟權[19]。可見得一個重要的基本人權只要能提升到普世人權的層次,即使是兩岸關係條例也不能降低應受高度保障的資格也。就此而言本號解釋比起釋字第七一O號號解釋有「不進反退」的現象。
三、方法論上的缺憾
(一)應以平等權為審查原則
本號解釋聲請人針對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而提起釋憲,惟多數意見卻捨棄審查平等權,改採以比例原則來審查。確如聲請人指陳的:為何系爭規定僅禁止有子女的國民,自由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不及於收養其他地區之人民?此限制的確涉及收養對象的歧視,理應以平等權來審查之。
過去大法官在涉及到兩岸人民關係的相關案件中,頗多以平等權作為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便是基於平等權來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擔任公職的限制,是否有違憲之問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採取司法退縮論時,既已全部援引該號解釋之立論,但為何卻捨棄其所採取的檢驗標準?
然而「歪打正著」,多數意見意圖規避使用平等權,而運用比例原則以代之,但實際結果與運用平等原則來檢驗也不會有差異。質言之,由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都會涉及到手段的運用,即使立法目的已具有正當性,其追求手段目的的區別,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不論美國或德國的憲法學理論,都已經明白提及此原則。德國檢驗平等適用比例原則的問題,本席已經在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詳細提及,在此再簡述一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立法者裁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時,已經由最早期對立法者裁量採取寬鬆審查的「恣意模式」(Wilkurformel)—亦即一旦立法者無法找到一個合理、符合事理,且具有說服性的理由來合理化其所採之差別待遇,否則應承認立法者判是正確;嗣後歷經一九八O年的改採「嚴重與否論」—即使採取差別待遇雖有理由,但無論就差別待遇的種類與分量,或對不利者是否造成嚴重侵害,都必須進行檢驗,以求符合正義。易言之,此所謂的「新模式」,已經與比例原則相接近,特別是強調比例原則第三個子原則「均衡性」,相去不遠。最後在一九九三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更提出了「修正新模式」的理論,將合憲性的檢驗矛頭指向造成區別對待的立法目的,有無符合正義觀。特別是提出來的「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的不平等判斷基準,更契合了本號解釋的標的—針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所為的特殊限制。
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操作「因人而異」而為的差別待遇(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針對法規適用的年齡、身分、教育背景、來自地域的區別及職業別等,而差別之待遇。這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類型,應當適用嚴格的標準,此時即應運用比例原則,予以進一步檢驗。
至於「因事而異」的差別待遇(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因為客觀存在事實的不同,而作出的差別待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舉出一例: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判決未有上訴途徑與期間教示之規定,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判決則有此規定,如此一來,民事訴訟法的欠缺規定會否牴觸平等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種「因事而異」的案件,許可立法者有較大的裁量權,而無庸一定需援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易言之,仍採納最早的「恣意模式」之檢驗標準。
至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處理平等權問題特別涉及來自地域差異,例如種族歧視,或是性別歧視,都是採行「嚴格審查標準」(Strickt Scrunity Test),似乎都已成為定律[20]。
由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歷經整整三十年的平等權檢驗過程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運作,可知對於「因人而異」的平等權爭議,必須採用最嚴格的標準與運用比例原則。而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屬於此類的案件,何不仿效此進步的檢驗模式?故多數意見捨棄審查平等權,但即使審查平等權,亦應適用比例原則,不論以平等權或比例原則為審查基礎,都會導出應以嚴格標準作為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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