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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2號
公佈日期:2013/10/04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二)適用比例原則方式的商榷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值得讚許之處,雖然承認釋憲權對兩岸事務的立法裁量,採取退縮的立場,仍保留可依據比例原則作為檢驗系爭規定是否合憲的唯一手段。而多數意見卻也劍及履及,提出了「可收養大陸配偶子女」為例外的結論。
多數意見這種操作比例原則的方式似顯粗糙,不僅未對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及公益性質是否已經過時,而喪失理智及說服力,進行檢驗;復未對是否仍有最和緩措施的可能性加以探究,便立即「跳躍」到法益均衡的判斷,導出應有例 外規定的結論。這種跳躍式的思考,前後論理斷裂,不無甚大的瑕疵存在,可分述如下:
1.立法目的的妥當性審查,並未進行:
適用比例原則乃是目的與手段間的審查,主要在探究採行之手段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以及必要。此前提當然必須有限制人權的公共利益存在,其次才是檢驗限制的手段是否「真正」能夠達成目的。因此首先要探究立法目的到底存在否,亦即立法者限制人民收養自由,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是否確實存在、有無誇大,以及是否還具「現實性」,而沒有過時落伍之嫌。
這也就是釋憲權之所以能節制立法權,避免立法者恣意、羅織虛幻不實的公益目的,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釋憲者這種獨立判斷立法目的與公益的存在與分量,並不因為立法者擁有立法裁量,而有必然的退縮與否之定律;反之,釋憲者必須採行「重要性理論」,而非「明顯論」,甚或「明顯與重大瑕疵理論」,來承擔此職責。凡是侵犯人權種類的層次越高,例如生命權、人身自由、人倫秩序與家庭權,甚或人性尊嚴,則釋憲機關檢驗立法裁量的範圍更廣、密度更高。
也唯有針對較低度的法益者,立法者獲得釋憲機關信賴的裁量空間才會較寬,從而不免彰顯釋憲機關怠惰的「明顯重大瑕疵理論」,方有適用的餘地。就此而言,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立論,也才有勉強獲得部分學界支持的理由。
吾人檢驗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乃是:「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將使臺灣人口比例失衡,以致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明顯可知立法目的在避免人民收養過多大陸地區人民,以致於造成氾濫。因此「人口政策」的考量,被系爭規定提升到「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的重要公共利益。好沈重與莊嚴宏大的「重量級」公共利益也!果真如此耶?
這種立法考量的確令人驚訝!需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此考量,並非基於「防弊」的因素—防止人民濫行收養權利,例如利用人頭來虛偽收養,使之達到入境臺灣的目的,正如同本院第七一O號解釋是針對濫行結婚自由(虛偽婚姻),達到「真移民」的目的所作之解釋。質言之,系爭規定係將人民即使誠意、本於需要來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的自由,一併加以禁止,無庸顧慮是否有濫行收養權之實。同時,其剝奪了法院在個案審酌真正收養事實與需要的裁決權力,而採行「羈束」處分式的立法規定—法院應不予許可,足見立法者強力貫徹立法意志的決心。
這種立法的動機將人民收養自由、並組成家庭,以維繫人倫秩序的限制,套上了「可能侵犯」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的大帽子,是否太過沈重?這恐怕也是兩岸關係條例制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距離我國解除戒嚴僅有五年之久,才會有這種充滿戒嚴心態的條款規定。
按被臺灣人民收養的大陸地區人民,豈非因收養關係而得到家庭溫暖、臺灣教育制度與社會對其的照顧與發展生涯的機會,而對這片土地懷有好感?儘管不一定會有感恩之心的期待,但想必不會有視之如寇讎,必加害之而後快的心態,當可肯定也!系爭規定立法動機,認為大陸地區被收養人數的增加,會帶來臺灣安全性的危害,是否對臺灣社會的溫暖不具信心,甚且扭曲人性的善良面?這種偏見,實不脫戒嚴時代的心態也。
更有甚者,這種心態也潛伏者極大的危險性:立法目的潛意識裡,仍操持者對大陸入籍者敵視的態度、認為過多的入籍者可能帶來「木馬屠城」的威脅,否則不會將之視為對國家安全之危害。這種隱藏式的敵對意思不免有「惡劣歧視」(invidious discrimination)的因子,已提升到法律層次,更令人感到不安:此豈非為兩岸的安定,以及國內族群的融合與和諧埋下一個隨時引爆的地雷乎?
若要妥善檢視此人口政策,可知脫離現實更遠!我國人口少子化的趨勢,已極為嚴重,斷非系爭規定制定時的二十年前預測情勢可比;其次若為針對少子化採行對策,則同文同種、語言與文化都一致的大陸地區人民,遠比東南亞或世界其他地區所謂「新移民」,更能融入我國的社會。然此可能的「利多」因素,反而被系爭規定定位為「利空」。尤其是收養關係乃建立親子關係,語言的溝通方便性、文化背景的一致性,都有助於收養關係的和諧進行。故立法者基於過時人口政策而採行的限制收養基本權規定,能否經得起理智性與時效性的檢驗,恐答案為否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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