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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均規定,外國人有所列情形之一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按新舊法仍有若干要件之差異,其中之一為在新法中增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收容要件)。多數意見認「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席對本號解釋賦予受收容人於任何階段之即時司法救濟機會,以及在正式收容部分應採法官保留部分,敬表同意。然本解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及其所定合理作業期間以十五日為上限之部分,涉及對受收容之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不當剝奪,本席深有疑慮。本席對限期失效之二年期間內任由此種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繼續存在,而未設暫時之保障機制,深感遺憾。且對提審法第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受理之部分,亦無法贊同。爰提出本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國際標準及其在我國憲法解釋之含意
一、由於本號解釋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要課題,而國際條約及原則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護已有諸多宣示,並形成國際共通標準,故在探討系爭問題時,自宜一併檢視國際條約及原則所設之保障標準。並且,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雖非前揭公約之參與國,故無法直接引用該人權公約作為憲法解釋之依據,然此並不影響該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另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Rights;全名為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簡稱ECHR)雖為區域性的人權文件,然其有關人身自由部分,相較於ICCPR,有更明確之闡釋。ECHR 所揭示人民之自由權利之保障,自亦可作為我國憲法解釋之重要參考,以使我國憲法及憲政思想,得與人權發展之先進地區及國際人權趨勢,為有效之對話,並強化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及第七O一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中亦已闡述上揭意旨。又聯合國一九八八年通過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監禁者原則」(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簡稱BPP)雖非正式公約,然其經由聯合國通過,屬舉世公認原則,故亦屬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要指標。解釋我國憲法相關條文(特別是與本件有關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自亦應以此等原則作為重要之參考,使我國憲法有關人權之保障,與國際人權標準一致且相互呼應。
二、國際人權條約及原則所設之人身自由保護標準
(一)ICCPR所設之標準: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任何人皆不得遭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與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被逮捕之人,於遭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之理由,並應被迅即告知對其提出之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被迅即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之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其於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之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按:類似我國之聲請提審制度),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其所遭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拘禁為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1]其所稱人人,包括在一國管轄領域下之任何人;不問相關國家之間有無任何協定或是否具對等關係,亦不問其是否為外國籍抑或為無國籍之人。該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即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允尊重且保證在其領土內及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皆享有本公約所承認之權利。」[2]
(二)ECHR所設之標準:該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權利。除在下列情況並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者外,任何人皆不得遭剝奪其自由:(a)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有罪而為之合法拘禁;(b)由於不遵守法院之合法命令或為確保法律所規定之任何義務之履行,而施以之合法逮捕或拘禁;(c)在合理懷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認有必要防止其犯罪或在犯罪後防止其脫逃,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而對其所為之合法逮捕或拘禁;(d)為實行教育性質之監督目的而依合法命令所為之拘禁未成年人,或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之機關而為之合法拘禁;(e)為防止傳染病蔓延而施加之合法拘禁以及對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吸毒者或遊民施以之合法拘禁;(f)為防止正在實施未經許可之入境行為,或為正在採行驅逐出國或引渡之行動,而採行之合法逮捕或拘禁。」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被逮捕,均應被以其所能了解之語文立即告知被捕之理由及被控之罪名。」第三項規定:「任何人依第一項第(c)款規定受逮捕或拘禁時,應立即被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其應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受審或在等待審判時被釋放。釋放得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第四項:「受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之任何人應有權利用司法程序,由法院迅速認定其拘禁之合法性;並於認定拘禁並非合法時,命將其釋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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