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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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三、又從本院過去認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乃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角度,本解釋似仍應審查系爭規定其立法之目的手段是否合比
例,亦即將國家利益與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加以衡
量。但本號解釋對此著墨較少,只以系爭規定之「目的」,
乃基於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為防範其逃
脫,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故「手段」上賦予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當屬合理、必要云。
揆諸外國如美國實務,對於程序是否「正當」,常須衡量受
影響之私益、其(私益)因受錯誤剝奪之危險性與若賦予程
序所具有之價值,以及因更嚴謹之程序所造成之國家負擔三
者加以衡量[2]。而本案惜未對所確保國家安全之公益與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法益與踐行更嚴謹程序之成本負擔等加以衡量。 總之,本席不贊成為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而創設合理作業期間之概念。一方面,此不啻賜予立法機關一尚方寶劍,因而產生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可能被架空之危險。他方面,行政機關更可能心存此概念,輕易地以合理作業期間作為實質上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藉口。 參、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 本號解釋如同本院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顯示,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建構之困難。憲法第八條僅就刑事被告為規定,除此之外,社會實際生活上,尚有許多民事上及行政上正當法律程序待建制。而行政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建制,又因行政法各論領域之多樣性、專業性與複雜性,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有不同。過去如本院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其所需踐行之正當程序即與傳統刑事被告不盡相同。本院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指出,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云,係人身自由限制之一特例[3]。 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關於提審部分,雖因聲請條件不符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而不予受理,但解釋實質上已運用提審制之精神,是以本號解釋除突顯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建構之困難外,另一方面,亦顯示,憲法第八條所定提審制度對此一問題解套所具有之功能,提審制度於人身自由保障領域,其重要性可見一斑! 肆、結論 本號解釋對提審部分,雖未受理,但實質上已運用提審制之精神,且對於實務上只限於犯罪嫌疑人才適用提審制之見解,實際上加以打破,以此為契機,吾人應重視並檢討如何使提審制度發揮功能,以及建構與正當法律程序能相輔相成運用之制度,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之精神。 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於如本案條件下,固有權限創設憲法上所無之概念、制度或原則,但亦應顧及向來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及其一貫性與傳承。大法官應避免本號解釋所創造之「合理作業期間」成為人身自由保障之「特洛伊城(Troy)的木馬」。事實上,只要貫徹本號解釋所宣示之實質上之提審制度精神,即「若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之意旨,同樣可以達到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目的。 【註腳】 [1]參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10,頁214。 [2]Mathews v. Eldridge, 424 U.S. 319(1976). [3]為傳染病之防治目的而強制隔離當事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乃為避免社會中各個成員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侵害,且為阻絕疫情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不得已而經由公權力,限制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可能之被傳染者其人身自由,從社會集體之緊急避難角度,有其正當性。參考,陳春生,釋字第69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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