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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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1/20 |
解釋爭點 |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
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所規定限制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須以法律為之(某些情況下,亦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如非以法律為之,無論其理由如何正當,均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視。在確定有法律作為基礎之前提下,尚須進一步檢視本條所列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以及本條之「必要」的要件。針對必要性及所列舉之要件,本席認為,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任何限制或影響憲法權利的措施,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則應再進一步依該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予以審查。故憲法第二十三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參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之闡述)。此種分析方法不但較符合我國憲法體制,且容許釋憲者依據客觀因素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有其客觀性。 四、系爭規定依照前段原則分析的結果,其對人民平等權及婚姻與家庭權所為之限制並無憲法上正當性: (一)系爭規定是否符合以法律為之的要件:本件爭議主要在於系爭規定對結婚者所產生歧視的效果以及對婚姻與家庭權利的侵害。而系爭規定既係屬所得稅法的一部分,顯然符合以法律為之的要件。 (二)系爭規定是否「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依解釋理由書所示,系爭規定的目的係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此等目的,雖未必均可以系爭規定達成(如後述),但其性質上仍應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利益」的範疇。 (三)系爭規定是否屬達成前述目的所「必要」: 1.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甚難謂屬社會重要價值或對其他公共利益有明顯的增進效果,故其並無明顯的重要性。另有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則有稅捐公平性及稅捐課徵效益的某程度重要性。 2.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系爭規定強制夫妻就薪資以外之所得,一律合併計算,使稽徵機關無須認定夫妻個別申報之所得是否係為避免其中一人所得過高而經不當安排或分散所致。故其規定確可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減少稽徵成本,並達到增加稅收的效果。 3.系爭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系爭規定所侵害者為憲法上所保護與維繫的婚姻與家庭權利以及平等權。由於「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且由於平等權為確保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重要基礎,可知系爭規定所影響人民在憲法上的權利,有相當高的價值及重要性。另由於如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述,「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足見多數意見亦認系爭規定對憲法上婚姻與家庭的制度以及對平等權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甚深。 4.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系爭規定雖確可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減少稽徵成本,並達到增加稅收的效果,然此等目的並非不能以其他措施取代。例如以加強稽徵及提高處罰方式即可減少不當分散所得;採某些稅制亦可排除或減少不當分散所得並降低稽徵成本;針對其他較不符合社會公義的免徵或漏徵所得稅部分進行課徵,所可增加的稅收遠比因夫妻合併計算所增加者為高。本席在此所舉之例,並非暗示將來立法者所需採之立法方向;蓋此為立法裁量之範圍。本席在此僅強調確有其他不至於侵害憲法上權利,而仍可達成相同目的的稅捐立法可資選擇。 (四)基於本件「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較低;且基於系爭規定雖確可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減少稽徵成本,並達到增加稅收的效果,然其對憲法所保護之平等權及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衝擊甚為明顯;並且如欲達成此等目的,確有其他「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稅制或稅務措施存在;應認系爭規定並不滿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系爭規定基於婚姻關係而加重夫妻稅捐負擔之結果,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婚姻與家庭權之意旨,並無憲法上之正當理由而違憲。 【註腳】 [1]284 U.S. 206 (1931). [2]1978 No. 1435P. [3]按家庭是具有繁衍、教育、社會、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之社會基本單位,提供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各方面的重要支持。復以社會上絕大多數人均孕育自家庭之事實觀之,若謂憲法不透過禁止國家侵害或干預,而對於家庭給予直接保障,反而難以想像。又我國釋憲實務係藉由確認民法所架構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合憲性,並在婚姻自由、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義務相互交錯之下,建構出家庭的圖像(釋字第242號、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解釋參照),也因此婚姻與家庭緊密連結。無論如何,婚姻與家庭係個人為實現自我所從事的一種生活形態的選擇,保障個人有此種選擇之自由,係屬尊重個人人性尊嚴與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若將之與一般人格權之內涵相較,選擇並維繫婚姻與家庭生活的權利,亦應被評價為具有基本權利之本質,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對於人民自由權利概括規定之保障。相同觀點請參閱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2007年9月二版,頁163-165。 [4]就某項法令規範涉及同時侵害平等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際,究應如何審查,釋憲實務亦不乏同時檢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以為判斷之例,參見釋字第649號、第682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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