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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公佈日期:2012/01/20
 
解釋爭點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約有反映家計節省效果、避免夫妻不當分散所得、降低稽徵成本、與維持財稅收入等(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五十九期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一頁、財政部賦稅署代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院之說明及財政部一OO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OOOO一九O八一O號函第十三頁)。惟「反映家計節省」無論如何難謂為「合法、正當之公共利益」,蓋國家不能為使夫妻共營生活有所節約,即採取歧視婚姻的差別待遇;況各家生活型態、消費習慣不同,未必產生家計節省效果,自不能認為採取「強制夫妻合併計算非薪資所得」之差別待遇手段,與達成「反映家計節省」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其次,「避免夫妻不當分散所得」以規避稅負,固為重要公共利益,且強制夫妻合併計算非薪資所得亦確能有效達成避免夫妻不當分散所得之目的;惟此間顯然尚有其他較不加重夫妻經濟負擔(因而較不歧視婚姻),而能同樣有效達成該目的之手段(例如他國所採取之折半乘二計算制或其他適當配套措施),故仍未合於「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之要求。再次,「降低稽徵成本」固為合法之公共利益,然尚非屬重要公共利益,自不得據以採取系爭差別待遇,歧視婚姻及家庭;況,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能否有效降低稽徵成本亦非無疑。最後,「維持財政收入」固為重要公益目的,然影響國家稅收之因素甚眾,主管機關並未成功說服本院:捨系爭差別待遇(強制夫妻合併計算非薪資所得),將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而無其他手段可有效維持國家財政收入,是亦難謂「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總此,前述四項立法目的中,僅「避免夫妻不當分散所得」與「維持財政收入」兩項合於「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惟系爭差別待遇手段(強制夫妻合併計算非薪資所得)與該兩項目的之達成間,俱因尚有其他較不加重夫妻經濟負擔(因而較不歧視婚姻),亦能同樣有效達成各該目的之手段存在,而難合於「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之要求,故均未能通過「較嚴格之審查」。
肆、後民國百年展望
明天就是農曆壬辰年的小年夜,民國百年種種即將成為歷史。當此除舊佈新的時刻,不免感懷,尤值期許。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共同行使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究憲法所以設計司法院為一合議制機關,無非希望發揮理性思辨功能,謀求最適憲法解釋。十五位大法官一齊作成解釋原非易事,宜本「義理(論理)重於文字(修辭)」的原則,先確立各件解釋案的論理主軸與架構,然後展開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的審查。為求論理一貫,應循名責實,使主稿(主筆)大法官顯名化。目前依收案次序輪分而成為承辦大法官者,仍應撰寫「審查意見書」,提供全體大法官審查;但經充分大體討論後,如承辦大法官之審查意見未能成為多數意見(以決議之「解釋原則」為準)時,則應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互推一人主稿(主筆)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初稿擬成後,應交全體大法官審查確認,然各項修正建議是否及如何參採,則由最後具名(顯名)之主稿(主筆)大法官裁奪,其他大法官對於定稿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有不同意見者,仍得依法限期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歲月匆匆,民心望治,司法必須改革進步。
【註腳】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前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但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
[2]所得稅法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增定第1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3]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該函釋已由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O九八O四五五八六八O號令所取代。
[4]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5]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說以為「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乃屬差別待遇分類基礎之「例示」。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182(2003年9月)。
[6]所謂「根本的基本權」係指「維護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所必要,而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者。參見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錄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五輯,頁261以下(頁276)(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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