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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公佈日期:2012/01/20
 
解釋爭點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案情摘要
78.12.30 修訂之所得稅法 15 條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第 14 條所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 下稱系爭規定,現行法亦同此規定 ) 。又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依此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稅額。

聲請人與配偶分居多年,於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系爭規定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及利息所得。財政部依 76.3.4 台財稅第 7519463 號函所示,分居夫妻以雙方所得合併計算總額之累進稅率計算夫妻總所得稅額,再依夫妻所得比例分別計算各自應納稅額,減除已繳稅款後補徵稅額 ( 下稱系爭函,現已由該部 98 年函取代而不再援用 ) ,據此補徵聲請人稅額 541,598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夫妻併計結果,使收入較少一方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憲,及系爭函關於分居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應不予援用。理由:(一)依系爭規定夫妻就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所得淨額,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二)系爭規定旨在反映家計單位節省效果、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稅收入等因素,惟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三)系爭函依夫妻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分居夫妻如何分擔應繳納稅額,以致在夫妻所得差距懸殊之情形下,低所得之一方須分擔與其所得顯然失衡之較重稅負,有違租稅公平,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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