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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對「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基本權利保護原本就不足,本件解釋之結果並無助於該情況之緩解與改善
  1. 從排除與制止「被跟追者」所遭受現行危害的觀點,系爭規定保護顯有不足
    1. 系爭規定偏重以嗣後處罰跟追者為手段,該手段並非達成立法目的最有效的方法,實難如本件解釋所設想:即於審查立法目的之正當,並闡明處罰構成要件之定義、各要件內在與外在之限制及彼此關聯性後,就獲得「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之結果。此種從兩面關係出發之論述,是否當然就能與國家保護義務合理聯結,從前揭三面關係之架構而言,恐有思考跳躍與牽強之疑慮。
    2. 警察職權發動之標準乃在於「現行危害」,多數意見以「基本權利種類」區分,僅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受有侵擾之虞得允許警察介入,若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則指明檢討「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見解尚待斟酌。至人民若不服警察所採措施,自可依警職法第29條及第30條,當場提出異議,或嗣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甚至警察若怠於行使職權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規定確能促使警察踐履國家保護義務,且有諸多正當法律程序要件為制約,合乎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3. 本件解釋為維護系爭規定中之警察裁罰權,在警職法與社秩法兩新舊警察法制之巨大落差下,寧可抱殘守缺地選擇舊法制,甚至圓鑿方枘地認為,系爭規定之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 。」其實,該以處罰為中心,而不強調被跟追者所遭受現行危害之適時防止之系爭規定,並不當然能使警察發揮「即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危害」之功能。況且在合憲與違憲依違兩可之間,本件解釋選擇因循固有「國權重於人權」的價值觀,宣告系爭規定合憲,在其背書下,警察更可名正言順地執意優先適用系爭規定,強化其「嗣後處罰」優先於「危害防止」之執法正當性基礎,其縱然不積極採取立即排除或制止跟追危害之措施,只要嗣後認屬無正當理由之跟追,經勸阻不聽即可開罰,形式上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實質上卻可能阻礙警察適用警職法暫時彌補「保護不足」之漏洞,恐與國家積極有效踐行保護基本權利之義務有違。
  2. 社秩法之救濟制度對作為程序基本權核心之訴訟權的保障顯有不足,實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能否在未適用「裁判重要關聯性」(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 理論之下,就想當然爾地將社秩法不合時宜之前述救濟規定引為「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之支持論據,恐非無疑。既然以之為形成結論的重要依據,就無規避而不予審查之理。
    2. )系爭規定「包山包海」於前,簡易庭「海納百川」專業定位不易於後。也因此,本件解釋已意識到該簡易庭並非受理系爭規定案件之功能最適法庭,若不思改進,使警察成為事件紛爭解決最後一道防線並致司法救濟形骸化的機會大增,自難有效且均衡保障跟追者與被跟追者之基本權利。
    3. 應跳脫社秩法之規定另起爐灶,方為善策。即改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法定程序審理之,採通常審判程序或行言詞辯論,藉以釐清重大爭點,並使法院經由較為慎重之訴訟程序,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操作基本權利衝突的權衡。至於是否應比照家庭暴力防治法得聲請民事保護令,或另設計一種交由法院核發命令以為暫時規範之禁制令,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要求跟追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得再為跟追行為等,皆屬值得考慮之選項。於此法制有待突破的憲法時刻,本件解釋所展現出頗為消極之態度,甚至可能阻滯舊法制依合憲意旨興革之契機,豈止只是令人失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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