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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七、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適用在記者採訪行為的疑慮與限度
  1. 當個案涉及媒體跟追採訪的正當性,如按多數意見所指出的標準操作,執行上則變得相當複雜,至少涉及以下人、事、時、地、物的判斷:
    1. 包括跟追人是否確屬於新聞從業人員?
    2. 被跟追人之身分是不是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
    3. 採訪議題為何,其公益性高低?
    4. 又將採訪之對象與議題與跟追人所採取的具體手段(如跟追的時間、地點、相距距離、使用器材、期間長短等)對被跟追人所造成的實際侵擾程度,相互權衡後,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5. 而其中所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標準,復因被採訪者之身分及採訪目的不同而有別,亦即如係對公眾人物、政治人物或公益性議題進行採訪,被採訪者必須對跟追有較大的容忍(如記者追溯食品內含塑化劑之來源、追查政治人物是否違反對配偶之婚姻忠誠義務並對選民謊稱其事等等)。
  2. 但如此一來,不啻要求警察具體判斷採訪對象的公共性,以及採訪議題的公益性等(即如內政部代表所主張者),某程度上已使警察介入新聞採訪的內容,而與事前審查新聞內容無異。本席對此疑慮頗深,不能苟同。
  3. 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之解釋,一方面既認媒體跟追採訪不能自動豁免於該規定的拘束,他方面卻又造成上述警察箝制採訪的危機,本席以為解套之道在於:
    1. 警察機關只有在記者之跟追行為已明確危害被跟追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動自由時(如飛車追逐、近身或包圍採訪),方得依據系爭規定及時介入。
    2. 除此之外,倘媒體跟追之危害不到上述強度,以致需要依合理原則綜合判斷時,為避免警察干涉新聞自由之內涵乃至涉入政治,此際實則最宜仿效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制度,修法轉由法官判斷媒體跟追採訪行為的界線。或者倘無另行修法之計畫,則應透過現有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及相關的假處分機制,作為保障被採訪人之人格權與隱私權的機制。
  4. 本席認為媒體跟追可罰與否,警察應只能據跟追行為對被跟追人所造成的危險性判斷,有危險者得適用系爭規定保護被跟追人,無立即危險者即應容許。其理由是:
    1. 當記者跟追採訪的手段已經實際危害到被採訪對象的身體法益與行動自由時(例如一路飛車包夾跟追),跟追採訪對於被採訪人所造成的危害,已經升高到無論被採訪人的身分為何、議題為何,都不足以正當化這樣的採訪手段,因此警察並不需要介入採訪內容的實質,便能決定被跟追人需要保護,而此時運用無所不在的警力,迅速介入制止,為採訪對象提供即時保護乃是十分恰當的。
    2. 反之,如果具體情狀涉及對採訪內容及公益性的判斷,那麼這些判斷實不宜由警察為之,而這更是在免除警察必須站在媒體自由的鋼索上執法的尷尬。
  5. 上述主張不是忽視其對被採訪對象的生活干擾,認為媒體二字享有任意跟追他人的免死金牌,更不是對當前的媒體環境、媒體自律有何天真的想像。而毋寧是在堅持國家權力(特別是警察)不應該為閱聽大眾判斷新聞價值的高低與公益性,更別說早在新聞被「跟」出來之前,就容許警察在那麼短的時間內,介入審查潛在新聞內容的價值高低,以其自己的判斷代替閱聽大眾決定什麼新聞是有價值的、而什麼新聞則根本不值得挖掘。這當中更潛藏著以警察作為簡便的新聞箝制工具的風險,無論這風險於今看來是如何之低,對於嚴肅對待政治自由的社會而言,都是不值得去冒的。至於保護被採訪人的尊嚴、安寧與自由這個同樣值得追求的目標,我們必須另謀他法去達成,而不能求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這個失之簡單的規定。
  6. 在多數意見的解釋之下,系爭規定確確實實有容許警察介入審查媒體採訪內容的危險:
    1. 就此而言,其容任警察逕自在事前審查採訪內容並限制採訪方式,在本席看來已經不可能合乎正當程序之要求,從而即使不是立即違憲或定期失效,在最低限度內仍應課予立法者修法的憲法義務,避免警察對媒體的不當干涉,換言之立法者對於是否修法應是無從裁量的。
    2. 遺憾的是,多數意見或擔心改採「法官保留」,會增加簡易法庭法官的負擔,甚至導致社會秩序維護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的警察裁罰職權,均被迫改由法官為之的骨牌效應;
    3. 或認為由警察介入審查,縱有限制新聞自由之風險,但反正事後仍有請求法院救濟的可能,或認為系爭規定實際的案件不多,不值得為了少數的案件勞師動眾,因此不認為系爭規定有牴觸正當程序之虞,即使修法,立法者仍享有修法與否的裁量空間。
    4. 這種種看法不免過於輕忽警察審查對於媒體可能的威脅,也無異因法官人力負擔與立法成本考量,乃至毫無根據、杞人憂天地囿於所謂「警察行政全面法官化」的空泛想像,而將本件所涉的憲法原則問題棄諸不顧,就此本席實難贊同。
系爭規定違反對新聞自由限制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部分違憲
  1. 跟追所涉及的態樣與理由如此多元,本院欲藉由抽象解釋盡可能將跟追涉及的狀況納入考量,提出面面俱到的執行標準,實為大不易之事。
  2. 而假如面面俱到在現實上是不可能的,非要有所折衝不可,那麼在本件中,本席將優先選擇一個不會導致警察介入媒體採訪實質內容的解釋立場,明白地宣告系爭規定使警察機關可以介入審查新聞採訪內容,係違反對新聞自由限制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部分違憲。
  3. 倘認為系爭規定只涉實體問題,不及程序,因此其本身是「無辜」的,導致警察得以介入審查媒體採訪實質內容之禍首,乃其他相關規定(尤其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則本院亦宜以重要關聯為由,將該程序規定納入審查,並宣告該程序規定部分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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