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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
  1. 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2.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3.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
  4. 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1. 系爭規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而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難謂過當。
  2. 況依系爭規定,須先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尚 符合比例原則 ,與 憲法第 11 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
  1. 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2. 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3. 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
系爭規定 未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意旨
  1. 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屬重要之利益,而限制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侵擾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
  2. 是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2. 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
  3. 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於5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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