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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四、陳春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本解釋對跟追概念與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作過於寬廣之解釋
  1. 本解釋因對跟追概念與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作過於寬廣之解釋,造成課予系爭規定過重之承載。
  2. 解決之道:
    1. 應由立法者重新整體思考與跟追相關之民、刑事規範,
    2. 或評估如同美國、日本、德國般制定反侵擾法之實機是否成熟
    3. 或針對媒體相關之自律機制建立、完備落實保障視聽者之更正與辯駁請求權,以及為確保言論市場多元化而採取適當之大眾媒體集中排除原則(如德國之die Konzentrationskontrolle im Medienbereich制度),全盤檢討。
  3. 使系爭規定回復其當初「單純」之立法目的,即維護公共秩序與確保社會安寧,與保障被跟追人行動自由之法益。
本解釋忽略系爭規定在法秩序上之定位、其所保護法益為行動自由,以及採取輕微之行政罰鍰現況,而小題大作
  1. 本解釋忽略系爭規定在法秩序上之定位(社會秩序維護第1條與第四章參照)、其所保護法益為行動自由,以及採取輕微之行政罰鍰(社維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現況,而小題大作。
  2. 系爭規定中「跟追人」是否有受憲法上保護之基本權利?本解釋似乎過大評價,且系爭規定主要非針對新聞採訪者,即使適用於新聞採訪者,透過法院之認事用法,亦不致侵害採訪自由,不必刻意為新聞採訪之適用而作合憲限縮解釋。

五、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關於本號解釋應否受理的程序問題:

  1. 按系爭解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由行政機關及法官,在具體案件時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規定,此種立法模式並不當然違憲。故系爭規定適用在個案時,例如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新聞記者為採訪目的所為之跟追行為,是否行為過當?致當事人之行為自由與隱私遭到嚴重干擾,自應為法院所審查之權限。

  2. 此應歸類為法院認事用法之案例,本院大法官援例皆以不受理為原則。但基於此條文歷史已久,有無必要予以更新其內涵?抑或系爭規定可作合憲限縮解釋,排除新聞記者正當、且有節制之跟追行為,方有例外受理之必要?皆有加以敘述之義務,以昭公信。
  3.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之未有任何著墨,似乎「想當然爾」認為本案本即具有當然的受理條件。此見解恐和本院向來之受理原則有違,亦違反一貫之體系正義原則 ,本席認為有必要澄清之。

六、林子儀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1. 新聞採訪 非達緊迫程度而無立即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之跟追行為 ,而屬侵擾私密領域或資訊自主者,其採訪跟追行為是否應予限制及處罰, 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予以判斷,始能決定
  2. 所應權衡判斷之因素 甚為繁雜,包括 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 跟追動機與目的 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 行為時之相關情況 ,以及 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 等因素。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 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不受干擾之自由,應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就此而言, 系爭規定警察機關進行裁罰,已超出警察最適功能範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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