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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關於多數意見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述見解,本文敬表贊同。茲再就相關問題補充個人意見如下:
一、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但不是行政契約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應以書面或法定方式締結(第一百三十九條參照)。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結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而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此尤其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一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與後續相關規定,即可知該投保行為僅係依規定參加既有之勞工保險制度,從而發生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成為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1],顯然該法律關係之發生並非出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合意,亦無締結契約之書面或法定方式之存在。且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定之。因此,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似宜解為一種非屬行政契約關係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2]。
是故,如以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關係作為論述基礎,進而認其得準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即有未妥。但是,就其係一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而論,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仍有探討之餘地。
二、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本質上是立法與行政法法理之建構問題
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在於:在某一特定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上,如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相關行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時,債權人可否主張遲延利息?其法理依據為何?準此,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本質上是立法與行政法法理之建構問題。而上述所謂債務人,可能是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或其他行政主體),也可能是人民,因此,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在遲延利息之法理建構上,行政主體與人民應一體適用,責令行政主體付遲延利息之法理,當亦可據以責令人民付遲延利息。
亦因此,無論從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或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要求國家重視社會福利等基本國策之規定,或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規定,均無從導出行政法關係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雖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但於確認人民於何種情形應享有行政法上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前,尚無從逕依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推論出人民必然享有行政法上遲延利息請求權。換言之,在某一特定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上,債務人是否應付遲延利息,必須求諸法律規定或行政法之法理。
就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而言,立法時應考量諸多因素,人民權利之保障並非唯一因素,允屬立法裁量事項。是以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一方面指出:「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另一方面則指出立法者應考量之因素包括: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3]、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等。從而,未來立法時,除考量人民權利之保障外,亦當考量如何規定始符合勞工保險法制與社會保險法制之本旨及其體系正義[4]。
另就行政法法理之建構而言,目前行政法之理論尚未建立遲延利息之一般原則。通說見解,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如行政契約有明白約定遲延利息,亦不生疑義[5];亦有認為,基於行政程序法設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故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縱未明白約定遲延利息,亦得準用民法規定而承認遲延利息[6]。除此之外,對於行政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各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如公法上不當得、公法上無因管理、依據特別行政法成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等),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尚有爭議,目前並未形成肯定見解之通說[7],而有待就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分別探討。惟如上所述,既尚難從憲法導出行政法關係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則就本案而言,此種法理之建構,宜從勞工保險乃至社會保險法制與法理出發立論,尚非釋憲者所宜置喙[8]。
三、系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十日」期限,係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稱「處理期間」,逾此期間者,除法律另設規定外,現行法制己設有救濟途徑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均有處理期間,而處理期間可區分為三種,即除法規規定之處理期間與行政機關依各事項類別公告之處理期間外,統一規定二個月之處理期間。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即屬法規規定之處理期間,該條規定之意義亦僅止於此,與遲延利息無關,亦不能期待於施行細則規定遲延利息。至該條規定如何解釋與適用則係另一問題[9]。惟正因其該條規定係處理期間,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已符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之條件[10],而未能依其規定於十日內發給者,即屬給付遲延。至於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除法律另設規定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視個案情形依現行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謀求救濟,以獲得現金給付與損害賠償[11]。故如以法律規定於上述給付遲延之情形國家應付遲延利息,固可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免除請求國家賠償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不論有無遭受損害,均得逕行主張遲延利息請求權,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亦得不主張遲延利息請求權而採取國家賠償之救濟途逕。此乃立法者與行政法法理建構者宜一併考量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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