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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但所謂的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仍是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終究能享受到某一種有效救濟程序而言,立法者應創設出一種救濟管道,不論是採行民事或是行政訴訟;以及訂定一套救濟程序之規範,包括起訴要件‥‥‥,提供人民救濟之用。所以本院大法官在過去解釋所承認的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權,乃指立法者已經進入了「法規制定的判斷階段」而言,而非指立法作為前的「不作為狀態」。這也正是德國公法學界在德國基本法公佈後,探究憲法委託概念時,所一再論及憲法理念落實時,應當「如何」(Wie)實踐與救濟的問題,而非「要否」(Ob)的問題所在[12]。否則立法者果真將之視為其「形成自由」,而始終不落實規定權利救濟的制度時,是否亦不至於會牴觸本號解釋之意旨乎?
本席主張:既然人民的勞保給付財產權受到侵害,已經昭然在目,釋憲機關即不可偏頭轉向或閉目不視!否則,即有違正義原則。憲法財產權的「防衛效果」(Schutzwirkung),計有制度性保障與個別性保障。所謂制度性保障,乃針對立法者必須建構出一套憲法保障私有財產體制的法律制度;而所謂的「個別性保障」(Individualgarantie)則是確認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皆可視為「主觀權利」而於受侵害時,擁有向法院提出救濟的機會[13]。這也符合了拉丁法諺:「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此法諺表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沒有救濟管道,人民的權利即名存實亡也。就此而言,前述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及第四七四號解釋的大膽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規範,顯示出作出此二號解釋的大法官前賢,勇於實踐此拉丁法諺的真諦,有效保障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被保險人之財產權,更讓本席極度欽敬!
此種造成勞保被保險人之損害,應當給予賠償的必要性,其實早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所預想。此觀乎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文中已有了「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的敘述。認為勞保給付如有遲延時,可能產生國家賠償的問題,但與本案無關。
真是好一件「鋸箭法」的議論!依本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已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這一個在我國人權保障史上具有舉足輕重的大法官解釋,實有契合本號解釋之處,蓋勞工保險條例,正是典型的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法律,行政機關即必須履行其保護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在內。系爭規定保險人應於十日內的勞保給付義務,即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的應作為義務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二個月作為義務期限),所以屬於保障勞工被保險人的特別規定,也彰顯出勞工保險條例乃保護勞工權益的立法旨意(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及業經本號解釋確認該意旨)。
然而,如果能夠透過司法解釋,予以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遲延利息或本法的滯納金制度,填補被保險人因遲延給付所造成的損失,即無庸「外鑠」依靠國家賠償的制度,另起訴訟救濟之門,是否可節省更多的司法資源?也試問:被保險之勞工難道須一有給付爭議,即須向保險人進行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才合乎「訴訟經濟」之原則?何不即由簡單易行的給付遲延利息或滯納金,來解決爭議?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之見,不無以「鋸箭法」及「化簡為繁」的解決問題之嫌!
四、結論—勿忘勞保給付具有「雪中送炭」急難救助之屬性
本號解釋和本院前一號解釋(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都援引了憲法基本國策與增修條文條文,但與前一號解釋不同的是,本號解釋援引基本國策體認勞工保險條例的用意,乃是一種「憲法委託」的概念。回想此一「憲法委託」用語及概念,最早恐係本席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所撰寫的一篇學術論文[14],而為國內學界所知悉。而此用語與概念,在本號解釋被本院大法官第一次所採納至今,距離此概念的登陸我國學界,已整整二十六年矣!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仍只採納「憲法委託」之名,而行「方針條款」之實,讓憲法保障勞工的良憲美意,淪為宣示性的意義,本席不免惋惜之至!同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未能正視勞保給付具有公法財產權之性質,以致於未論及此權利之存在;另外亦未趁此良機,釐清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性間之關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創造恢宏之學術價值,而論理亦避重就輕(由僅二段理由篇幅可知),不足以解決現存之爭議,使本號解釋在學術或實務方面,幾無太大助益可言!本席亦表達遺憾!
以現代法治國家的精神,正是符合我國儒家先賢一再宣揚「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人道精神,國家應當負起扶傾濟貧的職責。勞工保險制度正是扶助處於經濟與社會弱勢地位的勞動薪資階級國民。吾人當切記:勞保制度並非「錦上添花」,而是標標準準「雪中送炭」之制度。舉凡保險人可獲得勞保給付之法定場合,都是需錢孔急之時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的給付種類,分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共計在九種事故中可以獲得給付(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其中,只有一種生育給付是帶來歡樂,其他八種,都是遭逢悲傷與不幸家變的急難之際,國家何忍再令其雪上加霜?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歷經十二餘年的司法救濟路程,而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更蒙本院作出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認定原判決所依據的法規違憲失效,而獲得再審救濟機會。又再經整整七年有餘的漫長歲月,職司其事的行政主管機關與法院,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系爭決議,句句都是冰冷冷的「大道理」,本席相信,當法院以外的國民閱讀到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與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的意見時,會有擊掌叫好、心中且升起一絲溫暖之感者,恐為數不多矣!吾等司法人的正義感,豈可不與我國民眾的社會情感及國民「法感情」(Rechtsgefuhl der Volksgenossen)共振共鳴,反而牴逆而行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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