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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四、有滯納金即有遲延利息?
又有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故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與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可請求遲延利息。勞工保險條例此項規定雖與一般稅法上規定相當,然兩者仍有不同。按滯納金性質為怠金[5],屬行政執行方式之一種,係以強制收取該金額而使之心生負擔,為督促繳納義務人按時履行繳納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6],解釋上亦屬剝奪遲延履行繳納義務可享有請求利息之意義。稅法上雖有加計利息退稅之規定[7],惟稅法與勞工保險兩者法律關係之主體顯有不同。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個別、獨立之單一關係,兩者間屬稅法直接規範其對等權利與義務;而社會保險規範下之勞工保險,具有被保險人、投保機關與勞工保險機關間多重關係,尚難逕以課徵滯納金之規定,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五、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
以行政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至應如何予以救濟,當屬立法裁量之問題。對於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尋國家賠償途徑救濟之。例如於土地徵收事件上,徵收關係人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即認為德國民法第二八四條以下有關遲延之規定,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因徵收收益人遲延給付補償金額如具有過失時,徵收關係人具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故[8]。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所定十日期間,係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之訓示規定,鑑於勞工保險之性質、保險給付核定程序之複雜性及所生給付債務之始點,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勞工或其受益人尚難逕以系爭規定而請求遲延利息。於修法明文規範前,依現行制度,應循國家賠償途徑以資救濟。
【註腳】
[1]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9年2月,修訂版,頁538以下。
[2]法務部曾就勞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如何強制執行一案中,就勞工保險中投保單位及勞保單位兩者間法律關係為何加以討論,最後諮詢意見採行政契約說,參見法務部民國90年7月23日(90)法律字第000426號函;學者林明鏘亦採「行政契約說」,參見氏著,行政契約法論—以德國行政契約法為中心試評法務部行政程序法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草案—,台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1期,頁143以下,第165頁;學者蔡維音亦同,參見氏著,勞保給付無遲延問題?—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判決—,臺灣法學雜誌,第141期,2009年12月1日,頁249以下,第250頁。學者郭明政採「附通知條件始行生效的公法上債之關係」說,參見氏著,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爭議問題之探討,集於葛克昌、林明鏘主編,行政法實務與理論,2003年3月,頁471以下,第479頁。學者李建良採「行政處分關係」說,參見氏著,公法類實務導讀【專號】,臺灣法學雜誌,第129期,2009年6月1日,頁163以下,第165頁;學者黃錦堂亦採之,參見氏著行政契約法主要適用問題之研究,集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2002年6月,初版,頁1以下,第71頁。
[3]參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4]此亦為本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而修法之前,似可參酌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於作成授益處分後,若未於相當期間內為給付時,得以催告方式而於給付期間屆至而生遲延給付之責任,由勞保機關負擔遲延給付責任而支付遲延利息。
[5]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參照。
[6]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2007年10月,5版,頁864以下;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08年9月,4版,頁207以下。
[7]參見稅捐稽徵法(民國99年1月6日修正)第28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法(民國99年06月15日修正)第125條之1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第13條第2項規定;規費法(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關稅法(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第47條第2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8]BGH WM 1981, 1312ff.; Aust/Jacob, Die Enteignungsentschadigung, 1984. S.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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