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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採積極援引的方式是類推其他法律有關遲延利息的相關規定。本文前敘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問題,已提及母法第一條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規定的問題時,已提及應當類推適用具有公法性質的社會保險法之規定為限。因此不得將規範一般行政行為中有關給付遲延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援用,即應其並非社會保險法 之屬性,而不具有可援引性。例如有認為可以將勞保視為公法契約,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對於遲延責任與遲延利息的相關規定(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援引並類推適用至勞工保險案件之內。
此外,亦可基於勞工保險乃是具有公法的色彩,從而不應當比照私法(商業)保險之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是為本院大法官一貫的見解(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及六O九號)。更可以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
剩下的選擇,則不妨可參酌與勞工保險立意與規範較為接近的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即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此規定和系爭規定的性質接近,皆屬公法色彩,且有明確的給付規定(十日或十五日之分)。而公教人員保險法該規定明示的「有責性的遲延給付」及「給付遲延利息」,正是系爭規定所欠缺,如果依憲法之要求,大法官即有類推適用的空間。
但大法官過去在採行這種積極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時,似乎並沒有完全推敲這種選擇類推法律的法理,而選擇民法或其他民事訴訟的先例。例如本院在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論及公務人保險法所實施的公保乃具有公法性質所產生之給付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然而當時行政訴訟制度並無給付訴訟之類型,致使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縱經行政救濟確定,當事人亦未必獲得保險給付。為保障公務人員獲得該給付之權利,該號解釋宣示在相關法制未完備前,許可被保險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易言之,該號解釋不僅在法律未修正前,將本屬於公法爭議案件,轉由普通法院來進行訴訟。當然也就將民法等相關規定類推在此公法爭議之上。如果比較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與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至少本號解釋不必改變法院的管轄,只是法規範的類推適用而已。也可對比出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對保障亦屬於社會保險之公保保險人的受給付權利之重視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是否與之有甚大的差異?
另外更早的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也規定公保給付之消滅時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利。該請求權消滅之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件。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即為無效。但在法律未明定前,該號解釋宣示「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即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宜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號解釋值得重視之處乃是:即便在法律保留之事件,亦可在法律未修正前,由大法官類推適用相類似(具公法性質)之其他法律規定,以及如果該相類似法律未有規定時,為求適用法規範整體的圓滿與周延,還可以援用類推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所以認可大法官極大幅度的法規範類推適用權限。
如果吾人認為積極性的援引,乃「跨界類推」—已跨越系爭規定(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的法體系而類推適用到其他法律(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的類似規定之上。如果無庸越界,只需「反求諸己」,由系爭規定法規範本身尋得足之類推適用的制度,是否更可獲得「體系價值」圓滿的作用?此議亦不無見地。同時大法官如果在行使填補法律漏洞時,儘量自制,亦為尊重憲法委託概念的本意。按憲法委託既然主要是委託立法者為對象,因此,唯有立法者遲不作為,或不及作為,才有釋憲機關加以填補之必要。這也是釋憲機關具有扮演實踐憲法委託的「次要性」(subsidiare Natur)特性也[10]。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有對未依規定限期繳納保險費者,自延誤繳納期限之翌日起,自完納前一日止,每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之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不得逾應納費額百分之十五。此滯納金本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點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修改下降為百分之零點一,以及增加上限之規定,依立法理由乃為了履行該條例第一條之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值得重視的是,在此立法理由中也明言:「滯納金制度乃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給付之義務。」惟該條文只提及被保險人的滯納金繳付義務,而投保單位的滯納金繳付義務,則未予以規範。質言之,如滯納金制度是一種中立的制度,則投保單位如有可歸責之理由,而延遲給付時,依立法者原意,當亦可使用滯納金此一制度也[11]。
故系爭規定的母法本已有遲延給付保險金的滯納金制度,以督促被保險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公法義務。從而產生公法上的保險債權與債務關係,保險人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時,自應比照相同法理的滯納金規定,負給付遲延之利息的責任。如果大法官援引此同一法規範內的規定,來填補同一法規範內的立法缺陷,亦可以顯現此司法自制以及填補原來法制缺憾之漏洞,此乃為上策也。
(三)牴觸「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原則—適用國家賠償救濟途徑的商榷
本席歉難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另一個論點,乃是對於勞工保險人權利救濟的忽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二段處,有下列的見解:「至於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規定之意旨,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對於保險人因為有責性的遲延給付,確實造成了被保險人勞工的損害時,即應當屬於對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侵犯,國家應當給予適切的法律救濟管道。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僅以此「如何獲得救濟」,乃立法形成之權限,來予搪塞,而未有負起護衛此一權利之責任。按本院大法官解釋固然已多次提及類似「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用語,例如在論及人民權利受所侵害時,應循何種救濟程序?乃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五號、第四六六號及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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