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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一項法規,如果只想替公共利益服務,卻拒絕為個人權益作任何辯護,那它就根本不配獲得「法」之稱號!
德國‧賴特布魯赫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質,為合憲之見解。本席敬表贊佩並支持。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納入在本次解釋的審查範圍之內,使得系爭規定「十日內發給勞保給付」之性質,在系爭決議中被決議為僅具訓示性質的「作業期間」,而非「給付期限」,從而使得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宣告之系爭規定乃符合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落空,也違背了國家應保障勞工社會權利之憲法委託。對此,本席歉難贊同!
對於違反上述系爭規定所定十日之給付期限,有可歸責於保險人之延遲給付,造成被保險人有損害時,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二段僅僅提及「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如此對於已因保險人有責之延遲給付,既然已經昭然使得被保險之勞工產生損害,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僅僅將其救濟的可能性推給「立法形成權」,已經忽視了「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拉丁法諺;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指明在尚未立法填補此一損害賠償(或原因案件所聲請之支付遲延利息)前,立法者「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規定之意旨,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多數意見使用此輕度警告性質的「立法指示」,不能採行更義正嚴詞的宣告違憲、定期違憲,甚至採行「司法續造」的措施,來確保勞工獲得損失填補的權益,使得大法官身為釋憲者,卻目睹國家應保障勞工權益之憲法委託的責任落空。本席亦難贊同之。本號解釋之所以推論出上述結論,且課予不痛不癢的輕度立法期待,乃未能體認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已經侵犯了勞工財產權利。而通篇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皆未一語提及勞工財產權的保障,似乎未體驗出本號解釋乃一涉及財產權之案例,才會造成此忽視財產權受侵犯之現象。為此,本席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於次,以抒淺見。
一、系爭決議應當納入審查範圍—「實質援用」原則應當堅持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納入審查範圍,主要考量為「原因案件未適用此一決議」。按本號解釋之標的乃闡釋系爭規定「十日內發給之」的性質。聲請人的釋憲主張,認為一旦被保險人將請領保費申請書依法交付給保險人時,保險人如審查無誤,勞保給付即應在上述繳交申請書之十日內發給之。此「十日內發給」,無疑為「十日給付」之文義也。聲請人此種見解符合勞工保險法具有保障勞工福祉的立法政策,且該法具有公法性質,而非商業保險可比。故十日內給付應解釋為強制性質的給付期限,方可契合勞工保險制度的「防衛功能」。另外,目前我國各種社會保險,例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十五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十五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十日)、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十日)‥‥‥,都有類似的規定。其中如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用語,與系爭規定較為相似(交其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僅有公教人員保險法的規定為「承保機關核定後‥‥‥」為例外。因此,十日為強制給付期之見解,方具有澄清法定權利義務與確實保障勞工權利之積極意義。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乃認為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應當適用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舉凡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都必須由法律明白規定,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可比。如果法律未規定時,不可由命令予以填補。故系爭規定的十日期限,即不可解釋為具有法律強制意義的「給付期限」,而應為「作業期限」。如果保險人有遲延給付且有歸責性時,亦難認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擁有主張給予遲延利息的公法權利。故系爭決議反對類推其他社會保險(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民法二百三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至若保險人,尤其是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十日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系爭決議的內容已經被原因案件的最終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所採納。此觀乎該判決理由中已承認下述之意見:如該十日之規定為作業規定,並非法定給付期限。且認定勞保事件為公法事件,其產生之權利義務,並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之次要事項,必須法律明白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方可。從而,在法無明文之前,不能夠類推其他保險法之規定,承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擁有請求遲延利息之公法權利‥‥‥等等,皆是明證。
仔細對比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與系爭決議的內容,甚至行文措辭,都已經清楚的驗證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完全採納(甚至應當用「遵循」)同一法院三個月前甫公告之決議。若謂最高行政法院在作出此系爭確定裁判前,會絲毫不參考、不完全採納此一最新、且完全針對本案原因案件所作出之決議,實乃不可思議之事!
故依據本院過去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實質援用」法令,以及實務見解的一貫立場,例如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二二號等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都有類似的敘述:「確定終局裁判雖在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函釋、決議或法令為判決基礎者,‥‥‥」都可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故本院大法官解釋應不囿於僵硬、不知變通的「形式援用」主義,而採通達事理的「實質援用主義」,且是寬鬆的標準來檢驗確定終局裁判的「真實法源」,是否具有合憲的基礎。
本席贊同本院大法官先賢們所確立的此項「不泥於形式主義」的開明作風。試想:吾國所有學習法律之學子們,於就讀法律系一年級、開始學習民法總則時,已經由民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學習到了探究法律問題的基本態度,即是應當摒棄「外在形式之拘泥」之心態。如果吾等大法官於判斷確定終局判決的論理依據,卻反該「真實主義」之道而行,豈非「學法日久,偏離正法之道更遠」乎?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賡續本院大法官解釋的正確與優良之釋憲傳統,反採僵硬的「形式援用論」,已經為本號解釋未能具有恢宏開創力的成果,預先植下了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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