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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要之,在降低通傳會之政治性的各種方案中,系爭規定不僅無滅火之功,反倒是在火上添油,乃明顯不過之事實,輿論以「藍八綠五」,「綠色家庭,生出藍色小孩」等語描述通傳會[17],令人痛心,卻不令人意外。是即使以較不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亦難謂合於通訊傳播自由的去政治化要求。本席非常同意,涉及政治勢力之對抗,司法者應謙遜自制,只有在有可能對未來造成危險,需要對未來指出危險時才行介入。姑且不論本件不單單涉及政治力之對抗,還涉及基本權(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在此須特別指出者,本件多數意見之所以對政黨依席次比例主導通傳會人事之系爭規定宣告違憲,其實就是在指出危險,並消弭危險。今日不先阻絕危險,基於滑坡效應,未來所有需要去政治化,需要人民對其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的國家機關,無論是大法官、監察院、考試院,或是陸續即將建構成立的其他獨立機關,都有可能由政黨依席次比例決定其人事,然後國人會陸續看到綠色、藍色、橘色、棕色大法官、監委、考委等等。既然已預見到危險,實不容司法者坐視。
最後再補充一點。在沒有一絕對優勢政黨存在之情形,由各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就已經不符合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若未來那一天有某政黨擁有超過七、八成席次之絕對優勢,則政黨之依席次比例介入,就極有可能造成通傳會完完全全由單一政黨控制之後果,只要有此可能性存在,系爭規定就很難脫免悖離「去政治化」之要求之指摘。
2.系爭規定除與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不符外,由於通傳會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政黨應退出媒體,卻又在監理媒體之通傳會的組成,邀來政黨積極介入,可謂無正當理由而造成法體系之破裂,就此而言,亦與憲法要求之體系正義明顯有違。
3.最後,根據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之名單,有拘束行政院之效力,換言之,行政院有義務依該名單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本席質疑者,該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既非由人民選出,亦非由公權力機關選任,而是完完全全由政黨推薦所組成,這種民間團體之決定竟可以拘束行政院之提名權,無異於欠缺民主正當性而行使公權力,其與民意政治有違,亦至為明顯。
四、立法院、政黨與其他人民團體在通傳會委員選任之參與
解釋理由書四、提到,立法院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賴,而規定由立法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亦為通訊傳播自由所許。究竟立法院與多元人民團體可如何「參與」獨立機關人事之組成,並不甚清楚,本席認為有進一步補充說明必要:
誠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只要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立法者有自由形成空間。先談立法院參與之模式,依本席之見,有多種參與模式可供立法院選擇:低度的參與,例如立法要求行政院任命具體之通傳會委員之前,應先徵詢立法院意見,立法院不贊同之人選,行政院如堅持任命,應說明理由,藉此加重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比較高度的參與,則是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至於要以二分之一之普通多數決,抑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行使同意權,本席認為立法院也可自由斟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公視基金會模式也是可能的選項,例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想像上當然還有其他參與模式,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即可。但不包括立法院分享若干席通傳會委員之任命權之法、韓模式。蓋參與之目的僅在於制衡行政院之任命權,而不是從行政院手上割掉幾席任命權,而據為己有。如規定立法院得分享若干席次之任命權,即使僅止於一席,仍與立法院行使行政權無異,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雖然本件解釋只提到立法院得「參與」獨立機關之人事組成,至於是否允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則保持沈默。然本席個人則支持立法院得以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因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有更強烈之要求,而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有助於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並提昇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18]。況承認立法院擁有同意權,只要不剝奪行政院之提名權,就不至於造成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之狀況。然本席之所以支持立法院對通傳會委員得行使同意權,乃因有憲法所規定通訊傳播自由之依據。而其他獨立機關之組成,立法院是否也有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則須依個案認定,就此問題,因不在聲請解釋範圍,本院因而無須,也不宜表示意見。
至於包括政黨在內之其他人民團體之參與,則例如基於為國舉材,向行政院推薦符合法定資格之通傳會委員候選人是。既然是推薦,應是對行政院沒有拘束力,並且也不可能具有法拘束力,否則與不具民主正當性之人民團體行使公權力無異。與前揭公視基金會模式雷同的參與模式,則例如立法院以決議接受各政黨(團)依所占席次比例推薦之社會公正人士名單,組成審查委員會,就行政院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如同解釋理由書五、一開頭所述,政黨依席次比例推薦候選人,或依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候選人,只要對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未予實質剝奪,即無違憲之虞。當然,想像上應該還是有更多其他參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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