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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行使職權,適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之部分規定暨第十六條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
就上開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委員產生方式之部分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關於通傳會委員選任程序及任命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關於通傳會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等,因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責任政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並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屬違憲之規定。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上開結論,惟對於獲致該結論之理由,容有歧異,爰提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案應以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作為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基礎
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理由之一,係認通傳會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權限而侵犯聲請人(行政院)及其他機關憲法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處理本案所涉之問題,即涉及通傳會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按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係民主憲政國家實施憲政的一項憲法基本原則。各民主憲政國家即基此原則,在憲法中將政府的權力予以垂直及水平地分配給不同政府部門行使,以避免權力集中於單一機關而易流於專擅與濫權。而權力除分由不同政府部門職掌外,並設計維持不同權力間的均衡,使彼此監督與牽制,進一步防止權力的集中與濫權。此種設計的積極面向則係將政府權力依其功能交由專門機關行使,亦得以提昇政府效能。
我國憲法,根據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釋字第一七五號解釋亦言我國為「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的憲政體制」;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表示「憲法雖迭經增修,其本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並無變更;而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平等相維之原則復仍維持不變」。其中用語雖有不同,但肯認我國憲法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觀點則一。至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則更明確表示「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其後於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第五三O號解釋、第五七五號解釋、第五八五號解釋,亦均援引該原則作為解釋的基礎。惟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乃一抽象之原則,其要如何解釋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有討論的空間[1]。本院曾於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以「不得侵犯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作為立法院符合權力分立制衡原則而行使國會調查權之界限範圍。本案多數意見則提出權力之相互制衡之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或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均係於個案建立適用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的具體內涵[2]。本席對多數意見之闡釋,除敬表贊同外,亦因本案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院間的權限爭議,而認可將「禁止擴權原則」(the anti-aggrandizement principle)納入其範圍[3]。而根據該原則,須檢視一權力機關是否以削弱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作為擴張自身權力之代價,以判定其行為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二、立法院立法設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政機關是否合憲,無法作一般性之判斷。僅能就本案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為個案性的判斷
聲請人對於立法院立法設置通傳會為獨立行政機關是否合憲之問題未有所爭執,並非其聲請解釋之對象,本無須處理;惟因其與本案系爭問題具有實質關連性,多數意見之理由書亦將之作為審理系爭問題的基礎之一,而有所言及;本席與多數意見之見解並不完全相同,故略作說明。
多數意見認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包括「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並主張憲法所以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其旨主要在於保障通訊傳播媒體能善盡「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之功能,暨保障其能發揮「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多數意見鑑於通訊傳播媒體此項功能,而認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故認「立法者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因與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故其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之公共利益,而屬合憲之設計。惟本席以為,為保障通訊傳播自由,對於職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之通傳會,並非當然即須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而立法院將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是否合憲之判斷,亦不僅在其組織與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而定。
本席以為有關國家機關之組織,根據憲法第六十一條、七十六條、八十二條、八十九條、一百零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等規定,立法者本具有較大的形成自由[4],惟仍不能違反憲法規定及重要之憲法基本原則,如權力分立制衡原則、責任政治原則等。故立法院立法設置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是否合憲,應視其立法具體之設計,是否違反憲法規定及重要之憲法基本原則而定。本案所涉之通傳會組織,一般咸認其為所謂之「獨立」行政機關,惟其獨立性究係何指,依通傳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傳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條第二項則規定通傳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其他即無任何有關其如何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亦僅在第三條第二款界定獨立機關為「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此外,亦無就獨立機關如何獨立行使職權有再進一步之規定[4]。故在缺少法律具體規定通傳會與其他機關互動時如何維持其獨立性之情形下,有關立法設置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通傳會是否合憲,實無法作一般性之判斷。僅能就本案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為個案性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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