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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3號
公佈日期:2006/0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須進一步說明者,鬆動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人的任免,若碰觸底線,如前述,固隨即構成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當然違反。惟即使未至碰觸底線,亦不表示當然為憲法所許,蓋鬆動對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對人的任免,既然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所減損,若無其他搭配之補強設計,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仍難為憲法所容。且即使獨立機關可能合憲,其設置當亦僅屬例外,若漫無標準,任由立法者設置獨立機關,行政院終有遭到澈底架空的一天。就此問題,多數意見指出,「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至於違憲。」乃對此問題之回應,雖仍使用若干抽象概念,但對疑義之廓清,仍不無助益。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自當依此標準判斷。本件聲請人僅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聲請解釋,就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並不爭執,是本院就此問題,尚無須作成判斷。惟多數意見提到,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云云,至少已肯定通傳會設置為獨立機關,符合「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此一要件。
以上乃根據獨立機關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關聯立論。是如果能以各種理由將獨立機關與責任政治脫鉤,則系爭規定即使全盤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亦非無合憲之可能。例如論者主張獨立機關的正當性基礎來自任務本身,是只要任務本身之特殊性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並進一步符合法律保留,預算經國會審議,再加上程序透明義務,促進公眾與輿論等外部監督,獨立本身就為憲法所許可。獨立既為憲法所許,就不能因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之最高性發生動搖,行政院不能為獨立機關負責,而指摘獨立機關之建制違反責任政治。倘一方面承認獨立機關之建制,另方面卻又要求責任政治,則是悖論。且只要獨立本身沒有違憲之虞,獨立機關構成員產生的方式,就只有合不合目的,而沒有合不合憲的問題。亦有論者持相同看法,認為立法者如果有權設置獨立機關,自有權規定其人事選任方式;獨立本身這種重度行為都為憲法所允許了,更何況人事選任這種技術性的輕度行為。既然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負責,則剝奪其對獨立機關人事之選任權,使獨立機關能更獨立於行政院之控制與影響,就不能以違反責任政治指摘之。
惟這種論調並不足採,蓋只要獨立機關行使的是行政權,就不可能沒有政治責任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根據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設計,很難想像會有例外。如果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施政負責,就表示獨立機關至少也應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惟倘使國會立法設置獨立機關,並讓獨立機關直接對國會負責,即意謂國會經由立法,將執行法律之權力,置於只向國會自己負責之獨立機關官員,其結果與國會執行法律無異,而職司立法之國會,竟兼掌法律之執行,其侵犯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至為顯然。是既然基於權力分立,通傳會「不能」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則如果還堅持行政院「無須」為通傳會負責,勢將使政治責任無所歸屬,而通傳會淪為責任政治化外之地,自難為憲法所容。
且如果人事組成真的只是合不合目的之技術性輕度問題,貫徹獨立才是要務,即表示為了賦予獨立機關最大程度之獨立性,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對獨立機關的人事選任權剝奪至零,亦不可能違憲;循此脈絡推論下去,為了賦予獨立機關最大程度之獨立性,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對獨立機關的各種各類指揮監督權剝奪殆盡,也無違憲問題。此說如果成立,即與賦予獨立機關憲法機關之地位無異。立法者是否有權創設憲法機關,答案為何,應是明顯不過了。此外須指出者,重要的人事任免從來是憲法問題,而不是無關於憲法的枝節性、技術性問題,否則憲法毋庸為憲法機關及部會首長的人事組成自為規範,朝野、行政與立法兩權之間也不會屢次為獨立機關的人事任命權歸屬激烈爭執,並掀起憲法爭訟,如真調會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是,美國有多樁因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委員之任免產生憲法爭訟,最高法院並在Buckley v. Valeo一案宣告國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五位委員當中的三位委員,侵犯總統人事權而構成違憲[9],亦為適例。要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課予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沒有例外,任務本身的特殊性充其量只能證成設置獨立機關的必要性,但不能證成獨立機關得脫免於責任政治之要求,進而切斷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間之所有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將獨立奉為至高無上圭臬,企圖建構一個人事任免與職權行使都完完全全獨立於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之獨立機關,既不符憲法,也不切實際。
最後,論者有謂,為維護責任政治,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無須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同時存在,只要任何其中一項聯繫存在,再搭配程序透明公開等配套措施,即為已足。在本件脈絡,論者當然是指只要有對事的監督存在,縱使切斷由任免建構出來的人事聯繫,亦無違於責任政治。惟責任政治原本是建構在對人與對事這兩條最重要聯繫的基礎上,現因獨立機關之建制,兩條聯繫同時削弱,業已使責任政治面臨嚴酷考驗,則切斷其中一條,只留下一條,留下來的這條微弱聯繫也不因另一條遭切斷而增加強度,弱上加弱,豈不更難以扛起政治責任?兩條聯繫擇一存在的說法,如果可以支持的話,充其量也應該只有在大學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憲法所保障,並具有社團性質之公法組織有其適用,因其主要是由社員(構成員)所組成,決策階層基本上是由社員依民主原則由下而上所選出,除非有違法事由(例如不具備法定資格),否則國家監督機關只能接受、尊重,至多僅是作形式上之任命。而獨立機關如通傳會者,沒有社員,不具相同條件,又何能妄言比附,也要求排除與上級機關的人事聯繫,並只接受有限度的對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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