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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8號
公佈日期:1992/06/12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對於本件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分別說明於後:
第一、懲戒處分範圍部分
本件解釋之關鍵為: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否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因此,公務員懲戒法之近年修正經過情形,有宜先加說明之必要性。
一、第一次修正案:公務員懲戒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本院原在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詳述新增第二十條之理由為: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司法權之範圍。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因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固有加強機關首長對屬員行政監督之作用,但究非司法權之作用,遇此情形,應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於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後,得依本法聲請審議,使最後仍能納入司法救濟程序,用以符合憲法規定。該條文字如下:「公務員因專案考績受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不服再復審之決定者,得於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
經本院函行政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查照提出意見,而三院意見一致主張刪除。
行政院認為:「一、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有關公務員之考績,係考試院所掌理之事項,若將考績事項納入司法懲戒程序中,似有混亂司法、考試兩者之系統和權責之處。二、依現行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列丁等或考績受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公務員,不服免職之決定者得向上級機關及銓敘機關申請復審及再復審,對公務員已相當保障,若將具有行政監督作用之專案考績結果,再予納入司法程序,本院(行政院)所屬機關咸認為勢將妨礙機關首長行使合法人事職權,且亦影響領導威信。三、按考績係本於監督權,其免職處分並無停止任用之規定,與懲戒法撤職有所不同,若增訂依考績法所為處分得聲請審議,則審議結果,究依考績法處理?抑依懲戒法處理?不無困擾。四、我國公務員懲戒法之基本立法精神,雖屬「寓保障於懲戒之中」,此觀之本法第一條之規定即至明顯,但懲戒法規定之內容,應以公務員懲戒有關事項為限,而不宜將具有行政監督作用之「考績」列為審議範圍,使得『懲戒法』變為『行政救濟法』之性質,兩者本質上即不相同,似不宜於本法中將專案考績列為審議對象。」
考試院認為:「一、公懲會之審議程序較繁,所為之懲戒處分,時效不易配合行政之需。二、宜加強行政監督權力,授予行政首長適當權責,以明快手段整肅政風,俾能提高行政效能。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對於因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已訂有復審、再復審之行政救濟程序。」
監察院認為:「本條規定與公務員考績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以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均有牽涉,似宜與有關機關加以協調」(以上詳見司法院史實紀要第二冊第一O八一頁以下)。
本院鑒於三院反對,因而刪除該條文,不再討論(見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五四六頁)。
二、第二次修正案:由於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報院分函行政、考試、監察三院徵詢意見,修正草案第十九條之一:「公務員非依本法所受免職處分,經申請復審、再復審仍被駁回者,受處分人得於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說明理由: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公務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認為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請求救濟之機會。
而行政與考試兩院覆函認並無必要。
行政院函:案經本院人事行政局邀請本院各主管機關詳慎研議,認為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文規定,公務員受考績免職處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似無必要再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增列上述條文,以免同一事件有多重救濟途徑,如結果不一時,將導致困擾。
考試院交據銓敘部函覆,建議刪除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理由略以:(一)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公務員懲戒機關,並非行政處分後之救濟機關。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考績免職處分得提行政訴訟。亦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其後果將使同一案件,得由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個不同司法機關受理。(二)公務員年終考績等次之評定,係機關首長法定職權,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得認為不當且予以變更其等次,對於行政指揮監督權,似構成重大影響。況且對於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者,若得更為議決,究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懲戒法」執行?(三)為免考績免職處分之濫用,俾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獲得適當保障起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業已規定,有復審、再復審,並得提起行政訴訟,均足救濟。
本院嗣函行政、考試兩院,派員出席該法修正草案協調會議,溝通意見。
考試院參事黃雅榜之發言略稱:
(一)先就行政學的立場而言:公務員有(1)法律責任(2)政法責任(3)社會責任(4)狹義的行政責任。此四種責任之各主管機關為何,不言而喻。(二)以目前公懲法修正草案而論:(1)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考績與保障二事項,環節相扣,而懲處為考績與保障之重點,將懲處與之脫離,則考試院將無法完整的行使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賦予之各項職掌,對五院制會有所損害。(2)考試權表現在考績法上者僅是消極性,其積極性在行政首長權。惟行政權在依法行政下講求自由裁量、積極運作,若以司法權為最後救濟,介入行政權之處分或運作,可能無法正確的體會其中之原由。司法權審查法律責任,但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甚至行政責任,司法機關依法審判,這些責任很難發現。(三)我國憲法實施五權分立,不宜將國外的三權分立理論來解釋我國憲法的運作,而五權分立之下,獨立的人事權及憲法上考試院的真義是值得注意的。誠然。有權利即應有救濟,惟救濟不一定要由司法權行使,獨立之人事權亦可。(四)五權分立每一權皆如生命之有機體,須自我調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陳松柏發言略稱: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務員懲戒法時,可法院曾建議將專案考績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得聲請審議以為救濟。當時行政機關主管們認為公務員紀律難以維持,而依考績法已有復審、再復審程序,為免冗長之救濟程序,無法維持行政紀律及政府威信,因此,行政機關反對該修正條文。行憲前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公務員考績獎懲條例即有免職規定,行憲後,憲法第八十三條明定考績權屬考試院。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不限於違法之免職處分,將嚴重影響政府機關首長之威信。在現行公務倫理欠缺、主管長官領導能力不彰等情形下,本問題應予慎重考慮。(詳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解釋附函及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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