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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8號
公佈日期:1992/06/12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與齡
解釋文應增加左列之解釋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應採法院審判體制,並就政務官之懲戒組織及程序另為規定。
增列之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係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民國三十五年一月政府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定憲草修改原則,其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各級法官,須超出於黨派以外」。現行憲法依該原則於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於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因此,司法院應為「國家最高法院」,須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員之懲戒、憲法之解釋、法律命令之統一解釋及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之地位,相當於德、奧之憲法法院,雖直接掌理憲法之解釋權、法律命令之統一解釋權及政黨違憲之審判,以顯示其最高司法機關之性質。但將訴訟及懲戒之最高審判權,另設機關掌理,則與憲法原意未盡相符。且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不採法院組織及審判體制,而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並採會議議決制度,與憲法第八十二條之明文規定,尤欠符合。為謀求改進,本院大法官乃於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確認該會委員有法官身分;並於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認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該會審議;再於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認依考績法所為懲處處分,亦屬懲戒處分性質,其足以變更公務員身分者,受處分人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相關法律,均應檢討修正。本案係有關機關依該解釋研商相關法律之修正時,未能協議,再請本院補充解釋。本解釋既依憲法規定精神,認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須兼顧行政長官監督權之有效運作,並於解釋文中不再使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名稱。惟未於解釋中釋明「懲戒機關」之組織當採法院體制;又政務官之任用方法及工作性質,與具有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之公務員不同,參考他國法制及我國行憲前舊制,其懲戒組織及程序,有另為規定(現行法僅對懲戒處分另設規定)之必要,自宜併予釋明,以免爭議,而求妥洽。惜均未獲通過。對於憲法所定司法制度之建立,頗有影響。爰於贊成已通過之解釋文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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