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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8號
公佈日期:1992/06/12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綜上所述,本院兩次草案:公務員「專案考績受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第一次)或「免職處分」(第二次),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先後均遭考試院與行政院乃至監察院反對,出於考試院暨銓敘部、行政院暨各主管機關、以及出席協調會議代表等之一致意見。而今本件解釋:公務員「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包括「免職處分」,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明」、「審查」,比較前兩次草案之範圍,更加擴大多了,發生諸多問題,確實值得商榷,析論如下:
一、我國公務員考績獎懲制度之源流悠遠,書經舜典:「三載考績,三考,黜陟幽明,庶績咸熙」。孔案國傳:「考績法明,眾功皆廣」。可知帝舜時代已行考績獎懲。至周朝其制大行,周禮天官(冢宰)大宰:「歲終,則令百官府各正其治,受其會,聽其致事,而詔王廢置。三歲,則大計群吏之治而誅賞之」又,小宰:「以聽官府之六計弊群吏之治」。由於大宰「掌邦治」,「以佐王治邦國」,後世稱宰相、首相、總理,率副相小宰掌理全國各機關暨公務人員考績,採用六種考計方法,以王者詔令分別實施廢置誅賞。漢稱「考功課吏法」,魏於尚書設「考功曹」,專司內外官吏考課黜陟,歷代因之。唐制:尚書省(猶今內閣)考功掌內外文武官吏之考課,凡應考之官,具錄當年功過行能,本司及本州長官對眾讀,議其優劣定為九等考第,然後送省。凡考課之法有四審二十七最,各據以為黜陟。自是以後,歷代皆詳訂官吏考課法。以今視昔,我國以往公務員考績獎懲,一向屬於行政權範圍。至於監察制度,約言之,周禮、春官:「御史: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冢辛,‥‥‥凡收(考查也)從政者」。秦、漢均曰御吏大夫,後漢曰御吏臺,始司彈劾官吏,隋、唐二朝之御史臺,其屬三院,分掌巡按郡縣、察視刑獄、糾劾百諸事,宋、元因之,明、清改曰都察院,今稱監察院,職司風憲,由來已久,蔚成我中華法系之特色。
二、民國成立八十年來,依據國父五權憲法遺教,建立法律制度,中華民國憲法明文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分為國家最高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機關。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考試院「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經立法院制定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等法律,公布施行,間加修正,期與世宜,形成完備法律系統。大體而論,我國今日民生樂利、富庶繁榮,法制與有功焉,值得吾人體察及省思!
三、本件解釋「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依其文字解釋,顯然失之空泛抽象,而無客觀標準,容易流於自我主觀說法,爭論不休。此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六種列舉之懲戒處分,前三種均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且與後三種更都對於公務員均有重大影響。不僅此也,同條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而今本件解釋認該公務員得向懲戒機關「聲明」「審查」,顯與法律明文牴觸。
四、本件解釋「懲戒處分」包括「免職處分」,涵蓋行政處分之撤、免職,則其發生問題有下:
(一)本院依據現行法規,歷來解釋懲戒處分非行政撤、免職處分,詎本件解釋混為一談,全相牴觸,例如:
1.行政上撤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
2.同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條款者,在公務員懲戒法上,並無同時予以兩種以上處分之根據。撤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已見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解釋,與懲戒法上之處分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八號)。
3.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
4.公務員久不到差,如果有關法規定明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應由有任免權之機關以命令行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O一七號)。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係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掌理考績之一般法,全國各機關對所屬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年終考績不滿六十分丁等免職,專業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等等,均著明文。
本件解釋引據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而以公務員受行政上之免職處分,得向司法懲戒機關聲明審查。由於此解釋既未宣告公務人員考績法為違憲,而逕作影響全國各機關依法行使考績權之解釋,本院前兩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均遭有關行政、考試、監察院部反對,已如前述,此解釋勢將引發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院與院間之權限爭議。
(三)憲法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又第四十一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係屬元首統帥權與任免官員權之規定,一般憲政國家皆然。我國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於軍官、士官、士兵,分別規定懲罰,其過犯種類:撤職、管訓、降級、記過、申誡等。「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第二十三條),「中將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二十四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核定,‥‥‥」。第七條:「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第十條:「懲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逕予裁定執行‥‥‥」。寓有確保統帥權、維護軍事指揮權及貫徹軍令執行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軍懲罰法行之」,係闡明除監察院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軍人之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而本件解釋意旨,則凡軍人懲罰案件之應受撤職,或足以改變其身分或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應受降級等處分,均得向懲戒機關「聲明」「審查」。此不僅與前解釋相違,膨脹司法權,而且使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旨意盡失,蕩然無存,更何況牴觸憲法規定總統之統帥權與任免官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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