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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8號
公佈日期:1992/06/12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嫌,本席礙難同意,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茲述理由如左:
一、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基於人民之聲請,就法院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已確定解釋之客體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由政府機關聲請解釋,係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補充解釋,但卻將解釋之客體變更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誠然後解釋變更前解釋,非不得為之,但須以前解釋違憲為前提。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無違憲之處,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將之變更,顯屬不當。何況何謂「足以改變身分」?何謂「有重大影響」?並無定論,言人人殊,徒增適用之困擾,令人不敢苟同,此其一。
二、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訴願後不服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所謂人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及第二四三號等解釋,已包括公務員在內。故公務員對於違法之懲戒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保障甚周詳。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許「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懲戒機關就該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顯已牴觸上開憲法及法律,令人不敢苟同,此其二。
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司法院如認為法律牴觸憲法,自得指示法律應如何修正,以符憲法本旨。但修法必以有違憲之法律為前提。如法律不違憲,立法機關自得審度國家及社會之需要,兼顧民眾之福祉,自行制定或修正法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全國人民行使立法權」即係此意。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未曾釋示何條法律牴觸何條憲法,即稱:「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何謂「有關法律」?意指程序法抑實體法?應修甲條或乙條?晦暗不明,有欠肯定明確,令人費解。本號解釋已逾越解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範圍,令人難以苟同,此其三。
四、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得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文,陳述甚明。此號解釋實肇因於「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公務員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故認「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保障之公務員基本權利,應永久存在。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稱:「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前後予盾,顯已剝奪公務員在懲戒及考續法修正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此項訴訟權利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故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令人難以苟同,此其四。
綜上所陳,可見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事實上已完全變更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損及行政訴訟之完整性,逾越釋憲者應謹守之權限,並剝奪公務員憲法所保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令人深感遺憾,本席礙難同意。為此特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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