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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張承韜
本件聲請統一法令解釋案件,原提審查報告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斟酌至當,深表同意。敬引其文於後,然後分別就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說明個人之不同意見。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理由書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必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如於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即不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法意原甚明顯。惟有期徒刑之期間,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應以十五年為最長期,遇有必須加重情形時,始可加至二十年,逾此則非法之所許。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如無適當之限制,將失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無所區別。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當亦同此意旨,而與上開規定相呼應。
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於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與現行刑法之規定完全相同。民國二十年間,本院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轉請解釋問題數則。其第五問謂:「設有甲先犯罪,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執行中復犯罪,又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司法院第四二號解釋,應將先後兩罪合併執行時,應否受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須受其限制,究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竟執行最高限度之二十年乎?抑仍應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本院依此聲請,乃於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著為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云:「第五問所舉之例,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此號解釋之主旨,在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舊刑法所定二十年之限制。其解釋雖係作成於舊刑法施行期間,然如前所述,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與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完全相同。其立法意旨,又在使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合於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有所區別。故此號解釋,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仍可適用,無變更之必要。
至此號解釋後段謂:「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稽其用意,諒以來問所述之情形,甚為特殊,應如何處理,舊刑事訴訟法無成文可據,而量刑之權,屬於法院,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措辭雖失於簡略,然尊重法院之量刑權,補充法律規定所未及,其見解甚合於法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特殊情形,即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有同類似情形時,此號解釋後段,尚非不可援用,亦毋庸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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