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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解釋理由書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者等立法例。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係採第一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改採第二例,既已擯棄第三例不予採用,自不能資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乃係對於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
綜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惟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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