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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說明(一):
大法官 李鐘聲
甲、本件首應說明兩點:
一、行政院函請解釋主旨:「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貴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能否繼續適用?」函內並稱:對於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皆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之規定。
二、目下台灣省各監所中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包括詐欺方法),經檢察官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人犯,有一人為二十六年,一人為三十三年六月,一人為三十八年四月,一人為徒刑四十三年,拘役二百零六日,易服勞役一千零二十日,合計逾四十七年,一人為一百二十年。
乙、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其要旨: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予合併執行,不受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限制,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已無適用餘地。明言之,目下台灣各監所中,有期徒型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之人犯,概由檢察官合併執行之,勿庸聲請法院更定其刑。
此項解釋所將引發之種種問題及其後果影響,爰就見知所及,對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至一百二十年,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職權,分為二項,申論於後:
一、就對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至一百二十年而論:揆諸中外之刑法理論,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現行刑法法典之立法沿革,民國以來之司法實務,及一般成文法國家之立法例,多有未合。因為:
(一)中外刑法理論:中華歷史文化悠久博大,群經之首的易經,講:「人道」,「明罰法」,「明慎用刑」,「議獄緩死」。記載古代國家大事的書經,講:「明于五刑,以弼五救」,「刑期於無刑」,「祥刑」;又講:「罰懲非死,人極于病」。於是形成富於人道思想「明刑弼教」、「刑期無刑」的刑法理論,奠定歷代的立法基礎。以大漢盛唐的刑法為例,如漢書刑法志云:「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矣」。唐律疏議云:「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均足說明我國固有的刑法理論,係作教育性的處罰,使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直到今天,仍為舉國上下所信奉的方法與目的。現行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此一理論之條文化。
就西方的刑法理論而言,西方古代刑法採「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理論(例如:漢穆拉比法典(第一九六條等)。到十八世紀以前,演成報應刑主義,認為犯罪違反正義,刑罰的本質是報應,刑罰的目的是處罰,所以有罪必罰,一罪一刑,故稱絕對主義、併科主義,亦稱罪數論、罪量論。自十九世紀以後,新派的目的刑主義興起,主張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並非有罪必罰,故稱相對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亦稱罪質論。近代學者們更倡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於是成為西方國家的新立法理論基礎。這和我國固有的「明刑弼教」的刑法理論,不謀而合。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亦不外乎我國無刑或祥刑的目的,足見中西刑法理論趨於一致。
而今,根據解釋文,凡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合併累計有期徒刑。不僅目下台灣省各監所中自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之人犯,一律執行。將來可能發生長於一百二十年有期徒刑案件之人犯,亦必合併累計。豈非一罪一刑的併科主義?此乃我國自古至今所未有,亦西方今日刑法理論所已揚棄。何況,「人生不滿百」,百歲稱為人瑞。長久徒刑之執行,足令受刑人因不能出獄而絕望,足使受刑人瘐死獄中。
(二)中華法系立法傳統:我國自古實施五刑制度,其中的有期徒刑,據周禮秋官司圜的記載:「上罪三年而舍(捨),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唐律疏議名例一云:「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足徵始自周朝的有期徒刑,為一年、二年、三年。秦稱暴政,採「一歲刑至五歲刑」,即對受刑人執行一年到五年的有期徒刑兼勞役。自漢朝以後,歷朝立法多採周制,隋、唐兩朝,均分三年有期徒刑為五等,即: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迄於明、清、垂為定例。
至於數個犯罪的刑罰,據記載周穆王時代法制的尚書呂刑篇云:「下刑適重,上服」。正義疏:「下刑適重者,謂一人之身,輕重二罪俱發,則以重罪而從上服,令之服上罪」。可見在周朝穆王時代的二罪俱發,限於上罪三年為止。漢律:「一人有數罪,以重者論之」,張斐注:「以加論者,但得其加」。可見在漢朝的數個犯罪,祇以重罪論之,而非累加合併執行。晉朝的泰始律,張斐註:「徒加不過六,累作不過十一歲」。按晉採五歲刑,分四等。加重不過六等,其累加作役至十一歲為止。此因晉朝頻年興軍,令刑徒從事勞役,在我國法制史上,堪稱空前而絕後,故為論者所非議。北齊的長徒六年,亦屬罕見之例。著名的唐律,據名例六記載:「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須從一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係規定數個犯罪從一重罪判刑,三年為限。判決後,發現餘罪,輕者不論罪,重者始更論罪,前後合併執行之,仍以三年為限。此即名例二所載:「諸稱加者,就重次」。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刑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可見唐朝有期徒刑為三年分五等的刑法規定,加重祇是在三年之中加等而已。歷代沿襲,迄於明、清,奉為立法例。亦可見我國自周迄清,多採數個犯罪從一重的吸收主義。這裡值得提及的是流刑。唐律名例一記載:「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蓋始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又:名例一記載:「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又:名例四記載:「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上開名例一,係規定流刑作役一年,是重於徒刑次於死刑的犯罪。名例四係規定更犯,所謂更犯,即「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據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就是規定犯罪於被告審理中,及有罪判決已執行中,而更犯笞、徒、流等罪。申言之,犯罪於審理至執行中,統稱更犯,加以累科。據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就是規定更犯所加以累科者,不問為徒役、流役、或徒流役,均不得過四年。縱令前後累徒雖多,仍以四年為限。我國自古重視更犯,猶今重視累犯,唐律規定加以累科之各種累犯,一律不得超過四年。於此可知,我國固有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的唐律,於名例中分別規定徒刑三年與更犯四年為上限。包括一罪及數個犯罪。這足以顯示其所受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的影響,而作如此立法,以承先啟後。故明朝刑法志曰:「歷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為宗,至唐始集其成。唐撰律令,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宋採用之」。其實,至明及清,均採用之。清末變法,制定刑律,猶多採用之,形成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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