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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清末變法,以撤銷外國領事裁判權為其宗旨之一,故斟酌外國多數立法例,於刑律中明文規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但例外至二十年。現行刑法係就其文字為損益而已(其詳見下)。如今,有期徒刑可以合併執行二十年以上,將使在監人犯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這顯然違背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而且,將使我國有期徒刑變質為漫無上限之限制,則有期徒刑的「有期」二字之謂何?按終身監禁為無期徒刑,其執行至死而了;而在我國有期徒刑今後之長久執行中,雖至死而猶有餘刑未了。二者相較,我國的有期徒刑豈非比一般國家的無期徒刑更重?如此執行,駭俗驚世。
(三)現行刑法法典立法沿革:現行刑法源出刑律。刑律係清末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訂法律館,翻譯參考德、日等國刑法,準據我國唐、明諸律,制定頒行。民國肇元,僅刪除有關皇室部分,為文字損益,稱暫行新刑律,一直施行到民國十七年。舊刑法頒行,經提出二次修正案,至民國二十四年現行刑法頒行。
其中,有關本案解釋文草案之「刑」與數罪併罰部分,列述於左:
1.「刑」:刑律嚴格限制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有條文及說明,刑法在立法理由中亦闡明此旨。
(1)刑律規定有三:
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但加重及併科時,以二十年為其最長刑期。(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
說明摘要:
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十五年為限。
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各國不同。其最長者三十年,如:白來齊、烏魯魁刑法是。其最短者,如:加拿大之七年、洪條拉司之十年是。除此等長短,兩端之中定為十五年,各國之例,實以此為多數,故本案定為十五年者此也。
有期徒刑分為五等,各等又附以最長期、最短期。因人之犯罪情節萬殊,必須揆損害之程度,酌善惡之性質,本案除一、二例外,其餘之刑,特設上下之限。庶應用之際,情理毫末不爽,此亦今世各國之通例也。
不得加入死刑及無期徒刑。但一等有期徒刑應加一等者,為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應加二等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若定有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最輕之刑。(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說明摘要:
按唐律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不得加入死刑及無期徒刑者,因死刑與無期徒刑,具有特別之性質,若無期徒刑加一等,絕其生命。一等有期徒刑加一等,致終身縲絏,均於法理未協,故特設制限。凡分則科無期徒刑者,雖經再犯,不能科以死刑,仍科無期徒刑。其科一等有期徒刑者,仍為一等有期徒刑,但加重一等時,可至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加重二等時,可至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庶兩得其平也。
據上可見,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期限之上限,遇有依法加重、併科、及再犯(累犯)等例外特殊情形,始可加至二十年最長刑期,乃採自唐律「稱加者就重次」,以固定有期徒刑至二十年為止之極限,有別於致人終身監禁的無期徒刑,以符法理,兩得其平。
(2)刑法規定: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理由摘要: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十五年。科刑時有最高度最低度之規定,法院可以酌量於其間,非必科以最高度。第三款但書,係指加減與併合論罪之例外而言,前法律館草案本有但書,其修正案及憲政編查館核訂案,將但書改入俱發罪章,似未妥善。蓋此例外若不規入刑名,則屬非刑,故本案擬修正之。
由此可見,刑法與刑律同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期或最高度,同以但書規定二十年為加重、併合論罪之例外情形,同規定於「刑」之內。刑法立法理由所說明:「蓋此例外若不規入刑名,則屬非刑」。與刑律所說明:「夫刑名,乃刑律之全體,所關至重」。係一反一正以說明「刑」為全部刑典之共同規定,凡併合論罪、法定加重等例外情形,概以但書規定二十年為極限。而期全部刑典之前後規定互相呼應,貫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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