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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自中華民國(下同)24年制定公布刑法時,於第90條規定法院對犯罪者得於刑期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施行迄今已逾86年,其後於數個特別刑法分別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本號解釋宣示現行宣告強制工作的三個法律相關條文(即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均違憲,並同時宣示已受強制工作宣告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免予執行,則本號解釋實質上已達到宣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效果,讓強制工作制度在臺灣走入歷史。本席支持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首先應該辨明的是,本號解釋並非否認受刑人於服刑期間應從事技能學習及作業。相反地,正因為肯認監獄應加強對受刑人技能訓練之功能,因此沒有於監獄之外另外維持強制工作制度之必要。

一、本號解釋之鋪路人

本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主要理由為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1]違反比例原則,及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即系爭規定六及七)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以及現行強制工作執行之規範與實務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然而本席認為強制工作之規範及執行除上述違憲事由外,尚有其他甚多違反憲法原則之疑義,諸如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人性尊嚴之保障等。這些強制工作違憲之論述除見於學者長期以來之著作外,另外包括聲請釋憲法官及代理聲請人之律師於釋憲及言詞辯論書狀抽絲剝繭地詳細闡述,以及言詞辯論時鑑定人和法庭之友的意見書,也都提出相當深入且精闢的見解。本號解釋未將這些違憲疑義於解釋理由中全部充分討論,可能是因為基於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已足夠,而無須再討論其他。但本席認為這些論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形塑本號解釋之理由,並達成本號解釋結論,茲簡要記述各該論述重點如下:

(一)我國強制工作制度首見於24年(西元1935年)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德國於1934年、瑞士於1937年均制定了類似之保安處分型態。按德國於1933年由納粹政府取得政權後,在社會中區隔有用者與無用者,修改諸多法律,曾制定「對抗危險之習慣犯罪人以及安全暨改善處分法「(Das Gesetz gegen gefährliche Gewohnheitsverbrecher und über Massregeln der Sicherung und Besserung,簡稱習慣犯罪人法Gewohnheitsverbrechergesetz, GewVbrG)[2]。戰後,德國與瑞士均已先後廢除類似之保安處分制度(德國於1969年廢除;瑞士於2006年廢除)[3];日本於1960年代就不再將勞動處分納入保安處分之對象 [4]。

(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與此類似之規定曾見於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及「遊蕩無賴」等要件,業經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認該用語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三)強制工作與社會科學作為犯罪矯治的本質相差甚遠,強制工作是在監獄封閉環境中執行,犯罪者完全沒有行動自由,必須接受監獄方式的管理,大家在一起工作,缺少分工、參與、學習等工作矯正機制,無法提升犯罪者賦能,明顯背離保安處分之目的。且強制工作違反啟蒙的人權精神[5]。

(四)不論在理論上或實務上都無法提供一個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強制工作之矯治功能[6]。

(五)與其他保安處分所處理的精神異常、酒癮、毒癮,強制工作與控制效果間的連結,欠缺明確的實證依據 [7]。

(六)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的相似性,不僅在於剝奪人身自由本身,還在於受處分人其他基本權利的限制,以及改善及矯正教育的實施,與刑罰執行之內容沒有明顯差異 [8]。

(七)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宣告強制工作前,應進行如何之調查及辯論,及是否應由專業鑑定,均未具體規範,故有關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或免除其刑之程序規定,均可能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八)強制工作應具有適切的評估方式、有效的矯正效果,以及合理、適當及完整的執行程序,從這幾個面向觀察,強制工作制度本身就是違憲,沒有辦法因為個案判斷的可能性,沒有辦法因為程序面上的優化,或者說執行面上更好的機制導入,而使得這整個機制變合憲 [9]。

以上所列僅是各界對強制工作所作檢討之豐富論述中的滄海一粟,但見微知著,已可窺知強制工作制度確有甚多違憲疑義。按社會制度之改革絕非一蹴可就,通常在觀念發想之後,需有長期的論述,累積足夠的能量,最後才能在因緣際會之下,一舉推動改革,形成新的制度。眾多長期致力於此問題之學者、法官、律師以及公民團體都是本號解釋之鋪路人。

二、通往本號解釋之路徑標示

在本號解釋之前,大法官曾經針對強制工作之不同規定作出了三號解釋(即釋字第567號、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標的僅有一法條重疊(第528號解釋之標的即為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六),但回顧此三號解釋,可說為本號解釋之出現發揮了路徑標示之功能:

(一)國家曾以強制工作作為改善思想行狀之工具,經本院釋字第567號解釋宣告違憲

釋字第567號解釋共有二位聲請人,其原因案件案情類似,江、袁二位先生均於40年間服役,因叛亂罪遭羈押、判刑,刑期屆滿後未依法釋放,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解送職訓總隊再執行強制工作或感訓。解嚴後二位分別於89、90年間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同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其聲請,理由為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或管訓,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而駁回請求 [10]。二位分別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合併審理後於92年10月24日作出釋字第567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指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及「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工作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等理由而宣告上開辦法之該規定違憲。

按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可說是國共鬥爭下之產物,雙方都曾各自制定類似之嚴酷法律,以強制工作作為箝制人民思想之工具。釋字第567號解釋確立了思想自由之重要性,並且宣示以強制工作改造人民之思想為違憲,可稱為具里程碑意義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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