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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大法官 蔡烱燉 加入
大法官 蔡明誠 加入


大法官沒有乘勢將已被污名化及嚴重扭曲的強制工作制度,往比較有希望降低再犯率之技能訓練立法原意方向回推一把,反而以保障人權之名,終結強制工作制度,間接堆高監獄圍牆,至少暫時關上了這一扇通往「希望」的小門,好生遺憾!

保安處分包括強制工作本質不是刑罰、也不該是處罰,尤其不該是一種刑罰外之加重處罰。

本席舉雙手贊成由比例原則觀察:誠如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之聲請意旨所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確有違憲疑義。也就是本席贊同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之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主張,但是也只是贊成系爭規定在特定範圍內部分違憲而已。本席所不贊成的是:多數意見超越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之主張,雖與本席同由比例原則出發,卻認為系爭規定雖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但已因可由監獄行刑取代,故已均無法通過必要性審查,即以本件解釋實質終結強制工作制度,暨部分變更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原肯定強制工作制度繼續存在價值之意旨,根本、全盤否定:在監獄行刑之外,另繼續有以強制技能訓練替代自由刑處罰,以期補監獄行刑矯治功能不足之可能機制,而將原本有機會不必要入監執行者也推進監獄高牆內。本席以為此係過猶不及,且將目前法制上本已將刑罰與保安處分作區分,並至少在監獄內高牆上,所鑿開的將監獄行刑與強制技能訓練區隔兩邊的小門再關閉,此除了將讓原本不應該同時收容受刑人之泰源技能訓練所,可以堂而皇之地「正名」為監獄外,也堵住進一步要求落實以強制技能訓練替代自由刑處罰之通路,以致原所被寄寓的使一些財產犯罪被告(較年輕無一技之長弱勢被告),因強制免費技能訓練,而比較可能不再犯、重生之期待與希望破滅。本席深深不以為然,並感遺憾!爰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

謹將本席所持之理由等簡述如下:

一、刑罰尤其監獄行刑除了仍不免其對犯罪行為之應報性外,更重要的是社會預防,並冀望受刑人得以重生。因此,監獄行刑之重要任務在矯治受刑人。然則受刑人之矯治本非易事,尤其習慣性、成癮性者之矯治,更加困難,再犯率很高,所以才有在刑罰之外,另設一軌保安處分之必要。即針對成癮性者,係於刑罰之外佐以強制治療;針對習慣性之財產犯罪者,則是輔以強制工作,此為系爭規定之所由設。

二、刑罰與保安處分雖然均涉及人身自由之高度限制,其相關規定固均應受比例原則高度規範。但因我國法制兵分兩軌,而且二者本質不同、目的有別,當然應予區隔,惟是否已作適當區隔,本憲法解釋係作法規範審查之立場,應針對所受審查之法規範本身(系爭規定),如果要及於系爭規定背後之強制工作制度,則是否宜由比例原則出發,已然有疑(如果要檢討強制工作制度是否違憲,不應該由比例原則出發,而或可由是否侵害人性尊嚴或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論點檢討。但是由多數意見肯認監獄行刑中之強制作業,即可知:多數意見亦認無關人性尊嚴;本件解釋關於必要性之論述部分,也未提及一行為二罰。本席認為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如下述);而且由法規範抽象審查言:尤應注意嚴予區分規範不當與實務執行不當,二者不能相混淆。準此,關於由法規範面觀察:強制工作制度如何不違憲,已有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另單由與本件爭議相關之強制工作與刑罰執行之法規範相較,並由保安處分執行法52年立法之初即已有之第53條規定:「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及監獄行刑法尤其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兩相對照,即知:二者明顯有別,監獄行刑無法替代本質應為技能訓練之強制工作制度。多數意見竟主要由邇來監獄行刑實務執行狀況,推論認監獄行刑中之強制作業,已可取代強制工作之技能訓練,從而強制工作制度已欠缺必要性,系爭規定全部已均牴觸比例原則為違憲等等,本席就此難以贊同。

三、強制工作之執行迄未妥適落實使受處分人「具就業能力」之初衷,有待檢討改進,固屬事實;法院為強制工作宣告時,原本較著重於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也是事實。但是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也是法院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重點(比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律及法律觀念都應該與時俱進。查除了自52年保安處分執行法制定伊始,強制工作制度之立法原意本即重在「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該法第53條自始即明文規定,應使受處分人具有就業能力可以得知外,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90條修正理由稱「(強制工作)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表刑罰」等語及第98條修正規定,增加就強制工作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均可知:現代化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作用,除了係為補刑罰(矯治功能)不足外,更是替代刑罰(得免除刑之處罰)之道。是顯然至遲已由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原對行為人之「加重矯治」,轉變為「照護體諒」,即已有本質上之差異改變;修法後所展現之「照護體諒」用意,自不再可能係以惡性重大、生計無虞之財產犯罪主腦為適用對象,而應認為已然轉化為對惡性較小,且無一技之長之弱勢犯罪行為人之照護與憐憫。這不是很值得被高度肯定之具新時代意義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嗎?(關於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可參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準用刑法第98條等規定。惟多數意見不認為應將之納入強制工作制度是否必要之重要考量。)如果能夠不囿於已被污名化及嚴重扭曲之「強制工作」奴工意象、拋開誤解強制工作係對惡性重大者刑罰外加重懲罰潛意識作祟,暨不為強制工作制度執行不佳現況所惑,並改由與監獄明顯區隔之公費技能訓練處所實施適合受處分弱勢被告之技能訓練,更由法院針對確有技能訓練需要之被告為適當之宣告,並輔以刑期之折抵甚至刑之免除,這樣不是更可能啓自新,更可能降低再犯率,減少其他人民受害嗎?這是本席所體會及寄予強制工作制度之有別於監獄行刑之刑之執行「希望」之所在!非常遺憾,本席很努力但無能說服多數意見大法官終結強制工作制度之決定後,就此只有選擇「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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