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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綜上,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應皆已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要件中,充分考量行為人社會危險性及預防矯治之必要性,與此範圍內,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應屬合憲。

二、就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須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言

此外,類似於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其他強制工作規定,皆設有免處分之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24年刑法第97條前段及第98條、94年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參照);且強制工作處分於修法後改為於刑後執行後,另有免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規定(94年刑法第98條第2項、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6條、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參照)。依系爭解釋一之意旨,上開各規定應足供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應不相牴觸。

據上說明,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原則上應屬合憲。

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主要係基於以下理由:

一、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在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此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應無違背適合性原則。惟多數意見認為,如能於服刑期間內施以強制工作相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受處分人刑滿出獄後即得直接發揮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是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多數意見另認為,9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或5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爰認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強制工作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於規範及其執行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此外,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處分,惟上開規定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已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又,目前實務將依2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9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論述,並不否定強制工作制度目的之特別重要性及手段之適合性,惟其認為,若能於刑罰執行時對受處分人同時施以強制工作之訓練,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最小,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且目前強制工作制度之規範面與執行面不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被認定為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而違背一罪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本席認為,上開多數意見論點,難以認同,析論如次。

一、如多數意見認為設立獨立於刑罰外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有其意義,似以採合憲性解釋為宜

倘多數意見認為,設立一個針對特定類型行為人,且獨立於刑罰之外的強制工作制度,有其必要性,且強制工作所欲達成之目的、規範內容及執行方式,應與刑罰及刑期中的強制勞動完全不同;但為使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剝奪符合比例原則,應在刑罰執行中實施強制工作處分,且其規範內容及執行方式應與刑期中強制勞動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若多數意見採此見解,則基於法律解釋方法中合憲性解釋之觀點 [27],多數意見似應於本號解釋中宣示強制工作相關法規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意旨,揭示「應如何⋯⋯方符憲法意旨」之見解,同時諭示立法者「應從速檢討修正」、「應檢討修正」、「宜予(應)通盤檢討修正」或「宜檢討改進」[28],而不宜貿然廢除強制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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