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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烱燉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大法官 蔡明誠 加入


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就刑法第91條之1有關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規定,認為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惟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從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惟針對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中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宣告其違憲並立即失效。對此,本席實難以認同,因而提出不同意見書,就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我國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強制工作制度之合憲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待商榷之處等重點,略作說明。

壹、保安處分制度與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問題

一、保安處分之意義與必要性

對於特定人之犯罪行為,為了防止其將來犯罪危險性,在刑罰之外,施以補充或代替之手段,由法院對其宣示,伴隨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治療、隔離或改善處分 [1]。保安處分概念本來是德國法,英美法上不存在 [2],在德國法中也並非是理論而係藉由實踐而漸漸形成之概念 [3]。18世紀末德國刑法學者E.F. Klein提出保安處分理論,區別保安處分與刑罰,主張保安處分之必要性 [4]。19世紀後半因歐陸資本主義高度發展,犯罪率大量增加,特別是少年犯罪、習慣性犯罪、累犯或精神障礙者犯罪激增之社會現象。對於此一現象,以應報刑罰作為犯罪對策,實證上無法解決問題,刑罰應致力於社會防衛之目的,此為刑罰之存在理由。

依據日本刑法學者之研究整理,保安處分制度之必要性,從維持社會安全之觀點,僅藉刑罰之執行(自由刑)尚有不足,或有比刑罰對矯正犯罪更為適當之方法,其分析如下:1.從道義責任論之應報刑,對於有再犯危險性之人或無責任能力之人,不得不將其以刑法以外之手段來處理。2.刑罰本係對於過去行為之處罰,對於累犯或習慣性犯罪,僅以刑罰手段處理,縱能確認其未來釋放後再犯之可能性,刑罰亦無能為力,為了預防再犯,有必要實施個別處置。3.對於少年犯罪,應以改善作為目標。4.縱使具備責任能力,對於酒精成癮者或厭惡勞動者,有必要採取刑罰以外之特別手段。[5]

瑞士刑法學者C.Stooss於1893年在由其主導參與之刑法預備草案中,將保安處分有系統引進,創造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體系,對於一直以來的刑罰體系,以保安處分來補充刑罰之不足。其後多數國家採取二元主義(雙軌制)[6]之立法例,例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為20世紀國際主要刑法思潮與立法趨勢。

二、保安處分之種類

保安處分通常就其係對人之保安處分或對物之保安處分而區分,前者進一步可區分為伴隨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及伴隨限制自由之保安處分;從處分之目的,伴隨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復可區分為伴隨剝奪自由之隔離處分與伴隨剝奪自由之改善處分;伴隨自由限制之保安處分復可區分為伴隨自由限制之隔離處分與伴隨限制自由之改善處分。

保安處分在各國以及不同時代,其種類非常多樣 [7],可簡單整理如下圖:

刑法上保安處分之體系


剝奪自由之隔離保安處分,係以社會安全之保安為主要目的,對於改善或治療困難之習慣性犯罪者,將其長期監禁於一定設施之保安處分,例如:德國刑法第66條之保安監禁、瑞士刑法第42條之保安監禁、英國預防監禁(1948年刑事裁判法第21條、1967年刑事裁判法廢止)。

伴隨剝奪自由之改善處分,係將受處分收容於一定之設施,施以改善、治療或看護為目的之保安處分:(1)對於精神障礙者之治療處分:德國刑法第63條、瑞士刑法第43條等;(2)酒精中毒者或藥物中毒者之戒癮處分:德國刑法第64條、瑞士刑法第44條等;(3)對於厭惡勞動、乞食以及遊蕩者為令入勞動場所處分:德國舊刑法第42d條,德國第一次刑法修正法廢止,挪威刑法第39條、丹麥刑法第62條、瑞士刑法第100-2條;(4)對於年輕危險累犯,或性格異常者之社會治療處分:德國刑法第65條,但因財源與欠缺人才而於1984年12月停止實施並廢止。

伴隨限制自由之隔離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社會行動自由為部分剝奪限制,例如:職業、住居或行動自由等,主要目的係不讓行為人有犯罪機會,把行為人從犯罪機會中隔離為其中心,同時也促使行為人之自制心,期待其改善效果。例如:(1)禁止職業:例如德國刑法第70條、法國刑法第171條、瑞士刑法第54條等;(2)限制住居或停留:義大利刑法第233條、希臘刑法第73條、丹麥刑法第70條等;(3)禁止進入飲酒店:義大利刑法第234條;(4)放逐國外:義大利刑法第235條;(5)剝奪親權:德國1911年草案第77條;(6)吊銷或剝奪駕照等:德國刑法第69條等;(7)強制節育或去勢:德國舊刑法第42條。

伴隨限制自由之改善處分,對於受處分人為限制自由,期待其改善效果之保安處分。(1)善行保證:瑞士刑法第57條;(2)行為監督:德國刑法第68條;(3)保護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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