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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四)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就系爭規定六而言,其所稱「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係申請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團體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者,無論其屬定期性抑或非定期性活動,均應依此規定,於申請書中予以載明。然而,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其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其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之各種狩獵禁忌。其中,就出獵前之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註[4])。是原住民或部落等欲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時,即可能因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被迫違逆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與觀念。基此,系爭規定六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已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非僅屬微量干預。從而,該等限制即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細究系爭規定六之規範意旨,應係要求申請人於獵捕活動前即預估其獵捕動物之成果,以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憑據,其固非全然無助於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尤其是其中保護野生動物之目的之達成。然而,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之因素極多,除人為因素外,更取決於天候條件與自然環境等人力較難操控之自然因素,因此,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提出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由此可知,申請人依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得以記載者,充其量僅是其主觀期待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此等申請人於狩獵活動開始前就狩獵成果之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就該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益實屬有限。況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獵捕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行獵時之特定義務、設定准予獵捕物種之範圍與數量上限或設定使核准處分失效之條件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部分,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再考量出獵前預估獵捕物種及數量,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難以相容,系爭規定六之要求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一主張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違憲部分,查上開條文與辦法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其聲請解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二主張野保法第51條之1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違憲部分,查各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其聲請解釋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部分,核其所陳,均未具體指摘各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另聲請人五主張野保法第18條、第41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究其所陳,要屬個案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問題,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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