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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再者,為使人為獵殺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降到最低,勢須由主管機關依據獵捕區域內之生態條件、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繁衍情形等資源現況,事前就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且依事前申請案為核准處分時,無論為逐次或概括之核准,主管機關均得適時於該處分添加各該申請案所宜之附款,以達有效制約狩獵活動於適當範圍之目的。況若無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措施而放任獵殺野生動物,其所可能造成之生態危害,往往難以事後補救。基此,除系爭規定四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系爭規定四所採手段有其必要性。

又,系爭規定四主要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四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所為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採事前核准之管制手段,固於比例原則無違。然事前核准制既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一定限制,則其具體管制措施之形成,包括申請與審核程序,以及對獵捕方式、期間、區域、對象與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規範,即應於追求野生動物之存續、環境生態之保護與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目的之同時,避免過度限制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是事前核准制下之具體管制措施,除應與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外,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並應限於侵害程度最小之必要範圍,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104年6月9日農委會會同原民會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五明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同條第4項第4款,即系爭規定六則明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依此,原住民、部落或相關原住民團體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而欲從事狩獵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其屬定期性祭儀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20日前為之;屬非定期性者,則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為之。此外,申請書中應載明傳統文化與祭儀之名稱,以及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

就系爭規定五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而言,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通常已行之有年而得以預先規劃,且屬多數人參與之團體性活動,對相關野生動物之生態影響程度較大,狩獵安全防護措施(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之布建,亦需有一定時間,因此限制其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20日提出申請,並要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7日完成審查(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參照),尚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於此,非定期性狩獵需求,通常源自個別或少數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註[3]),於一定條件下所產生,如屬突發性質,未必皆可事先預期。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實已逾越必要限度。況對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狩獵需求之原住民而言,其若未能依限提出申請,即會面臨必須放棄行使其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或逕為行使其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觸法之兩難困局,相較於一律要求應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之限制性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而言,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系爭規定五有關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之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之需求,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之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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