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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應處以罰鍰,而不適用相關刑罰之規定。其中「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是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三)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

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二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長,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治安之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意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構與性能,以避免自製獵槍殺傷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正當性。惟系爭規定二,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07頁參照),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況系爭規定二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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